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陳慶仁、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楊錦梅、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曾國全、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陳正輝、鑫芳有限公司、張芳瑜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60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慶仁 相 對 人 台灣聯通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楊錦梅 相 對 人 郭李美紀即無餓不座麵飯館 相 對 人 國世德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全 相 對 人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輝 相 對 人 鑫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發函終止其與訴外人翔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翔源公司)間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46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認定抗告人前開終止為合法,翔源公司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且翔源公司及本件相對人均已自桃園市○○區○○路0段0號市場 (下稱系爭市場)遷出,足見抗告人終止系爭契約確屬合法無疑。原法院以另案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裁定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0號遷讓房屋事件(即另案二 審)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前與翔源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委由翔源公司自107年2月8日起管理系爭市場,然翔源公司並 未依約繳納第一期權利金,經抗告人催告仍置之不理,抗告人遂依約於107年5月18日終止與翔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並函請翔源公司及因翔源公司轉租而占用系爭市場之相對人應於107年6月18日前將占用區域騰空返還予抗告人,惟相對人並未遷出返還,故訴請相對人自系爭市場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又抗告人雖另向翔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華金提起另案訴訟,以前述相同基礎原因事實,主張抗告人業於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故請求翔源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市場,及與黃華金負連帶賠償之責,此有另案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69-385頁),然另案所涉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與 翔源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本得由審理本件訴訟之原法院自行調查審認,況另案一審判決已認定抗告人107年5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並判命翔源公司應將系爭市場返還予抗告人,翔源公司並未就此提起上訴,亦有本院110 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事件部分卷宗影本及該案判決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35頁),更難認原法院有何難以就抗告 人與翔源公司間系爭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自行審認判斷之情事;且訴訟程序一旦停止,必然影響訴訟終結之時程,而致當事人受有訴訟程序延滯之不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從而,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原裁定,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與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