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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5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謝碧莉楊惠如林晏如

抗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理人
陳依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松冷企業有限公司、洪祥富(已死亡)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松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冷公司)於民國109年10月7日邀相對人即該公司董事洪祥富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松冷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8日止,經伊屢次催告均未回應,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松冷公司尚欠300萬元本金及自110年10月8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計算方法詳見司裁全字卷第4-6頁),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下合稱系爭債務);惟伊之催告信函遭退回,實地勘查松冷公司登記地址即洪祥富戶籍地,未見松冷公司有營運事實,亦未會晤洪祥富本人,又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松冷公司負債3050萬元、洪祥富負債1574萬3000元,足認相對人有移至遠方,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無法聯繫情事,有致伊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倘認上開釋明不足,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16號裁定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第216號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假扣押程序亦有適用。是對已死亡之人聲請假扣押,為欠缺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既無法補正,亦無民事訴訟法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即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查,洪祥富已於110年4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7頁),則洪祥富已無當事人能力,抗告人於111年1月28日逕列洪祥富為本件請求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見司裁全字卷第3頁之聲請狀),自非合法。

三、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提起抗告,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聲請之合法要件,此項要件之欠缺如不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洪祥富為松冷公司之唯一董事,洪祥富死亡後,尚無人代表松冷公司(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第3-5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則抗告人於110年12月3日、111年1月6日向已死亡之洪祥富所為清償系爭債務之請求,並非對於松冷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松冷公司不生請求之效力。抗告人經本院通知,表示並無資料可補正松冷公司法定代理權之欠缺(見本院卷第27頁),是抗告人以已死亡之洪祥富為松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不能補正,亦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已死亡之洪祥富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為不合法,其以洪祥富為松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假扣押,並非合法代理且不能補正,亦非合法。從而,第21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及第216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5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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