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 告 人 美林互惠資訊有限公司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玉睿 相 對 人 林靜美 林逸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依兩造簽署之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18條約定,本件訴訟已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財力雄厚之法人,系爭同意書性質為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約定顯失公平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惟抗告人公司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相對人則為有意投資不動產之投資人,投資標的動輒數百至數千萬元,相對人方為經濟強勢之一方,且系爭同意書係經由兩造多次磋商後簽立,其性質應非定型化契約,系爭同意書第18條約定之性質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原裁定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並由桃園地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又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時第18條固約定:「雙方如因本聲明暨同意書之爭議而進入訴訟程序,甲方(即相對人)願與乙方(即抗告人)合意以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161號卷(下稱桃司調卷)第13至16頁】。惟查抗告人為法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互核相對人二人所簽訂之系爭同意書,其最上方標題均為「美林投資人聲明暨同意書」,而其內容僅投資人人別資料係採手寫方式填載外,其餘內容(含各條約款)均係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所預先撰擬,內容亦屬同一,再系爭同意書上並無抗告人所謂有任何個別磋商而增加、修改之約款,顯見系爭同意書係抗告人單方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 (二)又參諸系爭同意書最上方載有甲方(即相對人)與乙方(即抗告人)就投資項目,為共享互利、共創雙贏之宗旨,甲方聲明並同意乙方訂定之如下條款等語,並於第1條約 定:「一、投資標的:中華民國境內政府相關土地、建物或權利改良物。」、第2條第1項:「本案投資標的之出資及費用均由甲方負擔,乙方則有依第3條規定提供服務之 義務。...二、甲方同意於進行前條本案投資標的之投資 前,預先繳納乙方10萬5,700元,作為本案投資之起標費 、行政費、代書費。」、第6條第1項:「甲方於取得本案投資標的所有權狀後,雙方即進入分潤階段,雙方並以利益最大化為決定利益分配之進行原則。」等語,可見兩造簽訂系爭同意書係要共同合作投資不動產以藉此獲取利潤,此亦據抗告人所陳稱在卷(見桃司調卷第6頁)。經核 上開不動產投資兩造並未約定投資地點僅位於桃園市,且依抗告人陳稱,投資內容包括台東縣池上鄉慶豐段土地、台南市七股區十一份段土地、雲林縣北港鎮三王段土地,本件爭訟標的則係上開台東縣之土地等語(見桃司調卷第6頁),可見兩造投資不動產之地點多位於中南部、東部 等情,與桃園市無任何相涉。又參酌抗告人之公司登記地址為彰化縣○○市○○路0段00號1樓,自行陳報之送達地址為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之住所則均為臺中市, 是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進行本件訴訟,對兩造而言均屬便利,毋庸額外支出應訴之成本,並無不利之情況。況參酌系爭同意書第14條亦約定本件如有爭議,應先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聲請調解等情。是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認本件如由桃園地院為管轄法院,對相對人而言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至抗告意旨雖謂其公司資本額僅有10萬元云云;惟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何,與本件之認定尚無影響。此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亦僅在闡述該事件當事人有為合意管轄之約 定,該裁定並未論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 轄,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中地院,為有理由,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