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呂學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3號 抗 告 人 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朝金、蘇淑惠、溫芷晴、溫亞靖、杜珈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二三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應提高為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及陳述意見略以:行為人范春雲受僱於抗告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為抗告人用以執行業務之車輛。范春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許將駕駛之系爭貨車停放於相對人溫朝金所經營之金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運公司)門前,未熄火即離去,導致系爭貨車暴衝進金運公司,撞及在內工作之被害人温景翔,致温景翔死亡。相對人温朝金、蘇淑惠、杜珈芸、溫芷晴、溫亞靖分別為温景翔之父、母、配偶及子女,分別請求喪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83萬72元,抗告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卻撇清責任,發 函要求返還系爭貨車,顯係拒絕賠償。而抗告人登記資本額100萬元,名下財產均為車齡十年以上之老舊車輛,甚至設 定動產擔保並積欠罰單,伊實際執行假扣押時,僅於聯邦銀行帳戶扣得8,040元,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於109年間尚有利息存入,卻提領一空,可證抗告人 隱匿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本件屬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因温景翔為家中重要支柱,遭逢劇變且需支應稚子生活費用,目前家中生計全賴温朝金、蘇淑惠工作及親友協助勉持,實難負擔高額擔保金,基於資力考量限縮聲請假扣押債權額,並請求以假扣押金額10分之1為擔保,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 裁全字第42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相對人以30萬元或等 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范春雲、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范春雲、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則以:范春雲將系爭貨車放置金運公司後為熄火狀態,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並無侵權行為,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工廠區營業地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距離温朝金經營之金 運公司僅有1.2公里,温朝金、蘇淑惠均知悉伊仍持續營運 ,無脫產或隱匿財產、遷移工廠之情形。而金運公司資本額200萬元,仍持續經營,無停業或歇業情形,原裁定認相對 人經濟條件不佳,以30萬元供擔保後即可扣押異議人300萬 元資產,比例失衡,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受僱人范春雲將系爭貨車停放在金運公司門前,因系爭貨車暴衝導致溫景翔死亡,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喪葬費、醫藥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83萬72元 等情,並提出請求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禮儀服務契約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原處分卷第7、12、13、15至22頁),認相對人就關於抗告人之 假扣押請求非全無釋明。抗告人雖辯稱范春雲已獲不起訴處分,其無須負連帶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本院卷第75至87頁),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本案訴訟繫屬時由法院為本案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故抗告人前開實體部分之所辯,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應審酌之部分。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並拒絕賠償,名下財產均為車齡十年以上之老舊車輛,並有設定動產擔保、積欠罰單,實際執行假扣押時,僅於聯邦銀行帳戶扣得8,040元,財產狀況與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並提出抗告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25、27頁)、109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卷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47至63頁),審之抗告人名下僅有汽車5輛,並無其他資產,該5輛汽車出廠登記日期分別為78年至97年間(本院卷第49頁),折舊後之殘值甚低,而中小企銀帳戶內之存款債權經該行行使抵銷權,已無剩餘(本院卷第57頁),僅扣押聯邦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債權8,050元(本院卷第53頁),故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資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額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參以抗告人發函要求金運公司返還系爭貨車(原處分卷第25頁),具狀表示無連帶責任即無意賠償(本院卷第71頁),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不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相對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或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有釋明。然因相對人假扣押原因及請求之釋明仍有不足,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㈢末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就原處分所 命供擔保金額仍應依職權審酌是否適當。經查,參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告訴暨簽分意旨所載,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范春雲將系爭貨車停放在金運公司前,向金運公司實際負責人溫朝金表示要修繕汽車等情(本院卷第75頁),以及參照抗告人提出之金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原裁定卷第28頁),金運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負責人為蘇淑惠,所營事 業資料包含汽車修理業、零售業等,並參照温朝金、蘇淑惠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其二人均為中壯年,共同經營金運公司,從事修車等工作,杜珈芸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均非全無資力,雖本件為車禍糾紛,與一般因借貸等交易型債權之性質不同,然原處分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以30萬元為擔保金,尚屬過低,應認以6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額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債權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存在等節,非無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然陳明願供擔保補其不足,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在抗告人財產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應予准許。從而,原處分准 予相對人供擔保後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非允當,應予提高為60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不得再抗告。 抗告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