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09號
- 抗告人
- 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仲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戴靜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定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若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異議之訴業經當事人撤回或經法院駁回確定者,則停止執行之聲請即與上開法文規定不符,法院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相對人尚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7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查,相對人前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然相對人嗣已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撤回起訴,且該案因未經言詞辯論而告終結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則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裁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9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謫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