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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撤銷假處分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傅中樂呂淑玲汪曉君

  • 原告
    林大為謝美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林大為 謝美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 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5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實體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經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25號裁定准其 以新臺幣187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嗣伊對相對人及第三人勝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提起108年度訴字第1435號撤銷信託契約等訴訟(下稱本案 訴訟),雖就相對人部分經判決敗訴確定,但伊與勝興公司間仍有系爭假處分裁定標的之訟爭,為免系爭建物於假處分撤銷後遭變賣而損及權益,仍有繼續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系爭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7至23頁)。嗣抗告人對相對人及勝興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判決駁回後,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已撤回對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相對人執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有理由;至於勝興公司部分,則非系爭假處分裁定之當事人,況抗告人與勝興公司間訴訟,亦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度台上字第884號裁定駁回而確定(見原裁定卷第35至52頁)。是抗告人執其與勝興公司對系爭建物仍有爭訟,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並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所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傅中樂 法官 呂淑玲 法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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