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施梅櫻、陳啓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28號 抗 告 人 施梅櫻 代 理 人 陳啓彰 謝銘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亦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所明定。又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固非不得辭任,惟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始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有限公司於解散後,已由經股東決議所另選之清算人承受訴訟後,倘無清算人喪失訴訟能力、死亡、辭任或其代理權消滅之情事,自無另由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另行承受訴訟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間以伊擔任負責人之頂 華節能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頂華公司)、賴美惠、陳啓彰(下稱頂華公司等3人)為被告,起訴請求頂華公司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71萬4,433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本案訴訟)。嗣頂華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伊已非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命伊為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所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7年間以頂華公司等3人為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嗣於本案訴訟繫屬中,頂華公司於108年7月1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原法院於110年7月8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陳啓彰為頂華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2623100號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原法院110年7月8日110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法院7月8日裁定)附卷可按(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6號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33、89、90頁)。又陳啓彰就任頂華公司之清算人後,未向頂華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呈報其為清算人,有士林地院111年5月10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65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且迄未向士林地院或頂華公司為辭任清算人之意思表示,亦據其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6頁),其對原法院7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尚未辭任頂華公司之清算人為由,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488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抗字第1488號卷宗核閱無誤。陳啓彰既仍為頂華公司之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即有代表頂華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依前揭說明,於本案訴訟自應以陳啓彰為頂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主張頂華公司業經解散,並已選任陳啓彰為清算人,其已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裁定不應命其為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頂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