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徐楊寳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5號 抗 告 人 桃園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楊寳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條陽等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69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伊公司民國111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關於變更公司章程案,及減少資本案、增加資本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如其主張為有理由,則相對人因系爭決議被降低之持股比例,將從0.02%回復至22.434%,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增資前伊公司淨值之22.434%,與增資後伊公司淨值之0.02%之差額,計算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起訴時之所有利益。原裁定以相對人本件訴訟勝訴所得利益無法核計,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即有違 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先位聲明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查系爭決議內容涉及修改章程、減資彌補虧損及增資發行新股等事宜(見原法院 卷第38頁之開會通知書),抗告人先辦理減資99%,將股份總 數由4560股減為45.6股(每股金額1萬元),再辦理增資並變 更章程於章定資本總額5億元(分為50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內分次發行新股,致相對人原持有1023股(見原法院卷第16頁之起訴狀),先因減資成為10.23股(計算式:1023股×1%=1 0.23股),再因增資換發股票10230股(計算式:10.23股×10000元÷10元=10230股),其持股比率由22.434%(1023÷4560=22 .434%)驟降為0.02%(計算式:10230÷00000000=0.02%),尚 未達公司法所定少數股東應持有之股份總數(至少為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份)。由是以觀,倘系爭決議為有效,則相對人除原股權比率及價值有消長外,其行使表決權、少數股東權等股東權益亦將受影響,且計算相對人嗣後股權變動之增減,尚涉及相對人有無參與增資之意願及資力,則上開決議之無效或撤銷,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相對人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訴訟為因財產權起訴,惟不能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乃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定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僅估算相對人在增資前後股份價值變動情況,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相對人股份價值在增資前後之差額定之云云,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