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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汪曉君管靜怡

抗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于茜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斯倍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倍樂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邀同第三人林彥宏、顏淑惠為連帶保證人:㈠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9日起至113年4月29日止,及㈡在授信額度800萬元內動用410萬元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上開2筆借款均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惟斯倍樂公司於110年11月5日屆期未償還借款,依約上開借款均視為到期,應清償積欠3,898,296元本息及違約金。經伊發函催告顏淑惠履行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未果後,顏淑惠為避免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強制執行,竟於110年10月2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而斯倍樂公司已無其他資產,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相對人與顏淑惠間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相對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回復所有權登記予顏淑惠,唯恐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又移轉予善意第三人,致日後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詎原裁定以伊未說明對相對人有何非金錢上請求存在,無法推認相對人為伊之債務人,駁回假處分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為顏淑惠之債權人,顏淑惠竟於110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並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損害其債權為由,聲請本件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催告書、交易明細查詢、系爭土地第二類土地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13至76頁),堪認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惟就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須有權處分之人始得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111年1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第三人楊燁所有,非登記於相對人所有,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55至61頁、113至119頁),則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無必要。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深坑區 昇高 849 172.15 2分之1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71.00平方公尺) 2 新北市 深坑區 昇高 908 107.49 全部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99.00平方公尺) 3 新北市 深坑區 昇高 1168 3,802.00 2分之1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4 新北市 深坑區 昇高 918 1,503.05 2分之1 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1503.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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