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佑顓工程有限公司、鄭永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57號 抗 告 人 佑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琪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臧宜樑、臧紫涵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85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臧宜樑、臧紫涵(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本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承攬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完工 ,臧宜樑係在現場給予圖面及指示施作內容之人,而後透過第三人即其配偶林舒湘、女兒臧紫涵給付工程款項;因臧宜樑、臧紫涵分別謊稱其等為勵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勵石公司)之監工、員工,導致伊前誤以為給付工程款之人為勵石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舒湘,而向勵石公司及林舒湘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71萬7293元, 並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字第433號裁定准許;實則臧宜樑任職於鑫囍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鑫囍公司),臧紫涵任職於拾一國際整合藝術創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拾一公司),臧宜樑於通訊軟體Line上明確表示施作內容,臧紫涵並給付工程訂金,兩造即成立工程契約,其等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號已被斷電,堪認已達無資力之狀 態,拾一公司於營業時間亦大門深鎖未營運,伊多次電話聯繫皆無法聯繫上相對人,堪認其等已移往遠處、逃匿無蹤,為保全強制執行,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71萬729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則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 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與臧宜樑間訂有工程契約,之後亦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臧宜樑確認工程內容,並向臧宜樑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業據其提出臧宜樑簽名之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原審卷第13-45頁),堪認抗告人 就其對於臧宜樑有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臧紫涵曾給付工程訂金等情,固提出存摺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與臧紫涵於何時成立工程契約,且臧紫涵既為臧宜樑之女,其以個人帳戶協助臧宜樑匯工程訂金予抗告人,或臧宜樑使用臧紫涵之帳戶匯款,均非不合常理,自不得以臧紫涵曾匯款予抗告人,即認其等間成立工程契約、臧紫涵對於抗告人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則抗告人就其對於臧紫涵有假扣押之請求並未為釋明,其聲請對臧紫涵之財產為假扣押,自屬無據。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臧宜樑已搬遷其戶籍地逃匿無蹤,無法聯繫,伊至臧宜樑任職之鑫囍公司拜訪,該公司人員亦表示臧宜樑未進公司上班,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其與臧宜樑LINE對話紀錄、戶籍謄本、臧宜樑戶籍地門口貼有台灣電力公司提醒未繳電費通知之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5-27頁)。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臧宜樑對 於抗告人所傳之訊息均有所回應,而前開台灣電力公司之通知亦無從認定臧宜樑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無法繳納電費並已逃匿無蹤,或僅係忘記繳納電費;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臧宜樑現存有個人財務狀況或信用異常、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認定抗告人就臧宜樑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依首開說明,即無從命供擔保准抗告人對臧宜樑之財產為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對於臧紫涵假扣押之請求,及對於臧宜樑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均未為釋明,其聲請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