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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買賣股份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秀貞毛彥程蔡世芳

  • 原告
    李育銓李宥嫺李以婷李永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3號 抗 告 人 李育銓 李宥嫺 李以婷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永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志能等間買賣股份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無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時,應本諸職權善盡調查義務,查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有價證券之時價定之,不以其券面額為準。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李育銓、李宥嫺及李以婷(下合稱抗告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與相對人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劉琪玲(下合稱相對人,各別則以姓名稱之)間成立鑫寶發國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之股權買賣契約,李育銓於民國106年3月15日將其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分別出賣予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而李宥嫺、李以婷亦於同日將伊等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各23萬股出賣予劉琪玲,合計257萬股(下稱系爭股份 ),並約定每股為新臺幣(下同)10元,總計2,570萬元, 待各抗告人將股份過戶予各相對人後,相對人卻將股款共1,165萬元匯予鑫寶發公司,並以上開股款要留在鑫寶發公司 當週轉金為由,拒絕再支付股款,僅簽立借據予伊等。相對人迄今仍有股款1,405萬元未給付,兩造就鑫寶發公司股份 所為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伊等自得請求:㈠確認李育銓分別與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間於106年3月15日所成立買賣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之行為無效。㈡確認李宥嫺、李以婷與劉琪玲間於106年3月15日所成立買賣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各23萬股之行為無效。㈢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應將其等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㈣劉琪玲將其所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各23萬股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原裁定以鑫寶發公司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70萬元,惟鑫寶發公司股票前依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鑑價每 股公允價值為0.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萬7,000元,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⒈確認李育銓分別與馮志能、馮修 維、馮慶源間於106年3月15日所成立買賣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之行為無效。⒉確認李宥嫺、李以婷與劉琪玲間於106年3月15日所成立買賣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各23萬股之行為無效。⒊馮志能、馮修維、馮慶源應將其等分別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110萬股、9萬股、92萬股返還登記予李育銓。⒋劉琪玲應將其所持有鑫寶發公司之股份各23萬股返還登記予李宥嫺、李以婷(見原法院卷第122頁)。 上開⒈、⒉確認買賣鑫寶發公司股份行為無效部分,應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鑫寶發公司股份257萬股計算。上開⒊、⒋請求將鑫寶發公司股份 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部分,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經合併計算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鑫寶發公司股份257萬股計算 。惟⒈、⒉確認買賣鑫寶發公司股份行為無效部分與⒊、⒋請求 將鑫寶發公司股份返還登記予抗告人部分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應以鑫寶發公司股份257萬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 ㈡然鑫寶發公司屬於未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其股票並無市價可參,故抗告人起訴時該公司之淨值為何,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原法院既未命抗告人補正其起訴時鑫寶發公司之相關資產資料,復未依職權調查(例如送請鑑定機關鑑定)該公司於起訴時即110年4月28日之淨值,即逕依前揭股權之股票面額(每股10元)核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尚有待查明釐清之處,僅依抗告人提出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12月27日所為鑫寶發公司鑑價結果,該時點與抗告人起訴時相距已8個月,本院無從逕以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由其調查後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蔡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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