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19號
- 抗告人
- 王思銘
- 相對人
- 湯貴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拆除坐落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第三人廖憲宗等人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73984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主張其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即承租前揭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現仍基於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系爭建物,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對之不服,聲明異議,由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提起抗告略以:伊基於物上請求權關係,於102年4月29日對廖憲宗等人起訴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自承於訴訟繫屬後之107年12月間始向廖憲宗承租系爭建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原裁定不察而將原處分廢棄,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明定。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判決是否及於訴訟繫屬後承租訴訟標的物之人,應視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對人或對物之關係為斷,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他方為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該確定判決之效力,除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房屋取得房屋「處分權能」之第三人以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承租房屋而取得房屋「使用收益權能」之第三人。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身分行使物上請求權,於102年4月29日訴請廖憲宗等人拆屋還地,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乙節,有系爭執行名義之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繳納一審裁判費之收據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41頁、第206頁),相對人陳稱其自107年12月間起向廖憲宗承租系爭建物,於108年12月間原租約屆滿後成立不定期租約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等語,有110年11月25日執行筆錄及房屋契約租賃書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9、180頁、第194至200頁),足認相對人承租系爭建物係在系爭執行名義之訴訟繫屬後所為,參照前述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應及於承租系爭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相對人,抗告人依法得聲請執行拆除系爭建物,相對人自不得以其與廖憲宗間就系爭建物存有不定期租約關係而對抗本件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規定當事人之繼受人云云,然基於物權請求之既判力及執行力及於訴訟標的物之繼受人,繼受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而占有系爭土地者,仍屬當事人之繼受人,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前述主張,不足為採。原裁定以所謂「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係指專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之利益而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而相對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占有,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由,認抗告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廢棄原處分,固非無據,然未審酌本件應屬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之情形,亦未區別抗告人係基於債權關係或物權關係而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容有未洽,抗告人請求予以廢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規定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應受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所及,洵屬有據。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