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王選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2號 抗 告 人 華豐鋼鐵鍛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選榮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曾健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本於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趁任職其公司董事機會,私自挪用抗告人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1億7,50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600萬元。惟查 相對人係於10年9月出生,於107年4月19日被訴時已年屆96 歲高齡,於85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無入境紀錄,其妻陳蓉先亦於101年間遷出國外,子女戶籍均已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或 下落不明,無從查知,已盡查詢之能事。又相對人於107年6月27日即死亡,法院未停止訴訟,於同年11月23日始宣判,該判決即屬無效,並不因抗告人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而治癒等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等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意旨即明。又當事人於裁判前死亡者,此項裁判並非當然不生效力,此時法院須調查其應行承受訴訟之人,對之命為承受訴訟並為送達裁判正本( 最高法院68年度第3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 件抗告人於107年4月19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訴訟繫屬中之於107年6月27日死亡,原法院於同年11月23日宣判,因相對人之繼承人未聲明承受訴訟,抗告人於109 年10月27日、110年5月15日主動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有起訴狀、判決、死亡證明書、陳報狀等件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1至16、235至237、259至261、293至297、307頁)。原法院 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之繼承人,即遽以判決無效,命繼承人承受訴訟無從治癒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自有未合。且因本件尚有由原法院實質審認何人為應承受訴訟人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