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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陳婷玉林晏如毛彥程

  • 上訴人
    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5號 再抗告人 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 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具狀對111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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