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5號 再抗告人 郭禮池即雨林企業社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昆泓即家活餐飲小吃店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開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17日111年度抗 字第5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同年9月26日裁定命再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 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毛彥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