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傑萱股份有限公司、黃國安、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46號 抗 告 人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相 對 人 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 設廣東省東莞市○○鎮○○○○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宋恭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光寶網絡通訊(東莞)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8月9日訂立採購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抗告人出賣各式貨品予原法院共同 被告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科技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相對人為光寶科技公司之關係企業,陸續向抗告人下單訂購各式貨品,受領貨物後卻未給付貨款,經抗告人屢次請求付款未果,為此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貨款,並請求光寶科技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宋恭源連帶如數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兩造合意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貨款之付款地及收款地均為臺北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且因抗告人之事務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則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兩造縱未約定貨款清償地,我國法院亦有管轄權(至於原法院是否應移轉管轄,則屬另一問題)。惟原法院竟以我國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於民事事件之管轄,兩岸關係條例並無明文,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12條復規定,因 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管轄權之有無,法院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依職權調查認定,與其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三、經查抗告人與光寶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當事人欄載明買方為「光寶科技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包括但不限於附表一列表)」,第1條第3項約定光寶公司代表其關係企業與抗告人簽訂主約,光寶公司對於其關係企業所下單之個別交易關係不負擔任何責任,第4條第7項約定抗告人與光寶公司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9、23頁)。第三人Lite-On Overseas Tradi ng Co.Ltd(下稱光寶境外公司)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7月26日止向抗告人下單購貨,貨物交付地為相對人位於大 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鎮○○○○區○○路00號之營業所(見原法 院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0號卷〔下稱重訴更一卷〕第45至67 頁)。抗告人開立之商業發票載明買受人為第三人致通電腦有限公司,其地址與相對人同為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上址(見原法院重訴卷第41至76頁)。相對人付款方式為第三人光寶境外公司匯款至抗告人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帳戶,該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見原法院重訴更一卷第29至32頁),故貨款交付地為臺北市。光寶公司與相對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見原法院重訴卷第93、95頁)後,均無提出任何抗辯。從而原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是否確實為光寶公司之關係企業,光寶公司之真意是否為代理相對人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是否對相對人發生效力,相對人是否向抗告人下單購貨並匯款,債務履行地是否在臺灣地區,以審認管轄權之有無,此與兩造就系爭事件實體法上爭執之認定,乃屬二事。原法院未詳予審酌,認系爭事件應由大陸地區法院管轄,抗告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兩造並無合意管轄約定,訂購人與匯款人均非相對人,逕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