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朝榮、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梁信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3號 抗 告 人 晟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朝榮 相 對 人 匯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信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已具狀敘明抗告理由,本院已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且經相對人提出陳述意見狀,已符合上述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以 新臺幣(下同)3億1000萬元向抗告人承攬位於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月由伊提出請款申請,抗告人給付分期款,雙方簽有土木建築和機電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嗣後並有多次追加、減,伊均依約施作。詎抗告人自110年7月起藉故拖延且拒絕支付各期工程款。兩造已辦理工程驗收,伊已將使用執照交付抗告人,惟抗告人仍積欠7557萬3469元工程款未付,雖經催告未獲置理,又違反約定擅自將伊交付之履約保證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伊驚覺抗告人有急於收取金錢之異常行為,經查詢後得知抗告人自110年2月起無法支付廠商款項,復積欠員工薪資,參酌抗告人多次明確拒絕依約給付款項且有違約兌現行為,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倘不及時保全,伊之債權恐有日後難以受償及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倘認為伊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就抗告人財產於60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達成驗收,相對人施作結果有上千項缺失、更嚴重逾期完工達184日,雙方曾多次 召開協調會,相對人仍有諸多缺失未改善完成,其後更拒絕進場改善,因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所生罰款已由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內扣除,已無款項可領取,甚至應賠償伊違約金。伊係實收資本額5億元之公司,且為公開發行公司晟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楠公司)之子公司,依晟楠公司最近期公告、經會計師事務所簽證之110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可 知伊截至110年12月31日股東權益為9億8511萬9000元,期末約當現金為4億7087萬2000元,公司淨值及現金遠大於相對 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且伊於得悉相對人執行假扣押後立即以現金6千萬元辦理提存而反擔保,足證伊財務穩健,相關 廠商所提支付命令聲請或遭駁回、或已和解,勞資糾紛亦已和解,均不影響伊償債能力,伊之資產遠大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且營業正常,並無任何假扣押之原因,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 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 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除請求之數額外,亦包括與已提起或將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關之具有一貫性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 照)。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已釋明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人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其 承攬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3億1000萬元,並有追加、減工 程,其已施作完工申報驗收,尚有部分工程款4079萬9017元及保留款3477萬4452元,共計7557萬3469元未獲給付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合約書、工程施作變更單、寄送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相對人開立之工程保固書、相對人交付履約保證支票予抗告人之簽收單及各紙履約保證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至95頁);依上述證據,參酌相對人已就系爭工程款糾紛,於111年4月1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節本足參(見本院卷第311頁,另參原法院111年度補字第368號裁定),堪認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金 錢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將其先前依系爭契約所開立、交付抗告人執有保管之履約保證支票多紙,欲向銀行提示兌付(其即時因應未使抗告人兌領)等情,業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多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7至105頁), 其上均記載於111年1月18日「交換退票」,退票理由註記「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足資顯示係經執票人提示交換、遭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參酌抗告人蓋章簽收履約保證支票之簽收單中均記載「繳納保固金時履約保證票申請退回歸還」,堪認兩造就前述履約保證支票,本係約定交由抗告人保管,日後相對人繳納保固金時應予退還,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自將保管之前述履約保證支票欲提示兌付等情,即有所據。相對人主張因抗告人有急於收取金錢之異常行為,查詢司法院網站後,發現抗告人於110年2月起因積欠廠商款項而遭提告求償之情形,或有積欠員工薪資之狀況,對照抗告人違約提示履約保證支票,並多次拒絕給付工程款等情,擔憂抗告人恐有脫產之虞,如不及時保全,其工程款債權恐日後有難以受償及難以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836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4225號裁定、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月18日函、勞資 爭議調解申請書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07至123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縱有釋明不足之情形,然因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㈢相對人依原裁定所載,供擔保2000萬元後,對抗告人財產於6 000萬元範圍內聲請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受理而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抗告人知悉後依原裁定所載供擔保6000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原法院於111年4月6日發函撤銷前述執行程序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原 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雖主張兩造尚未完成驗收,相對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結果有諸多缺失,經催告仍拒不改善,且有逾期完工情事,兩造曾多次召開協調會,相對人承諾改善,否則願放棄請領未完工項目之工程款做罰款,其嗣後辦理複驗、總查驗,相對人仍未改善完成,其另發現有其他數百項缺失要求改善,但相對人嗣後即拒絕進場改善、諸多文件拒不交付、尚未辦理送水送電作業致機電設備無從查驗,故迄未完成驗收等情,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兩造間110年11月16日、同年11月29日之會議紀錄,抗告人寄送予 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總複查驗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至253頁),惟前述事證僅足顯示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存 有工程款糾紛及履約爭議,尚待日後進行本案訴訟以認定及解決,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㈣抗告人復主張其為實收資本額5億元之公司,且係晟楠公司之 子公司,財務穩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定110年度期末現 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達4億7087萬2000元,股東權益達9億8511萬9000元,並無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虞,且其既能供擔保6000萬元,即無保全之必要性等情,並提出晟楠公司與諸多子公司(含抗告人)110年度及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73頁)。惟查,前述查核報告顯示抗告人於109年6月間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000萬股,每股40元),母公司晟楠公司並未認購,另提及「本集團110年及109年12月31日現金及銀行存款分別為4047萬1000元及8158萬4000元存在中國,受當地外匯管制,此等外匯管制限制將資金匯出中國境外(透過正常股利則除外)」(見本院卷第270頁),是依抗告人所提之查核報告節本 ,尚難逕認所載110年度期末現金流量係具有充足之流動性 。又抗告人名下系爭土地已於109年4月24日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 億79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相對人並提出系爭土地實價登錄資料,說明抗告人於102年8月間購入系爭土地時之價格僅1億53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相對人據此主張中小企銀倘同意核貸5億餘元貸款,抗告人提供之擔保物應尚包含廠 房建物或機器設備等物,其推論尚非無理。又抗告人於109 、110年度綜合損益表均顯示無收入、呈現淨損(見本院卷 第271頁),抗告人亦自陳於102年8月19日設立登記迄今, 工廠仍在安裝設備中,尚在籌備階段,故未開始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369頁),則相對人質疑抗告人在無實際營業收 益之狀況下,如何能依現有資力清償高達6億元以上債務( 含對於銀行團貸款及相對人等人之債務),亦屬合理質疑。此外,相對人陳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查得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10年1月以6千萬元定期存款為母公司晟楠公司提供擔保 ,於110年11月辦理第三次增資,於111年2月11日及111年5 月14日曾先後就增資延長募集期間,晟楠公司並於111年1月28日董事會決議放棄對抗告人增資認股權利等情(見本院卷第389至395頁),足見相對人主張晟楠公司在抗告人因資金匱乏而需要辦理增資期間,係放棄增資認股權利,並無意願對抗告人之債務負擔更多責任,係屬有據。又抗告人雖主張案外人中正國際鍋爐有限公司、鼎益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為支付命令聲請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勞資糾紛、其餘民事糾紛已達成和解等情,並提出原法院110年度促字第14225號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4232號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51號裁定、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00號 勞動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5至287頁),惟其中支付命令聲請遭駁回之裁定既無既判力,前述二公司本得重行聲請,相對人亦主張二公司已重新具狀聲請,經本院查詢確有支付命令聲請案號無誤(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5185號、111年度司促字第5187號,見本院卷第397、399頁)。是以,綜合兩造各自陳報事證,參酌抗告人所持有履約保證支票於111年1月18日遭提示退票(顯示斯時以前已由抗告人向銀行提示),然其所提缺失改善查驗照片係111年1月21日拍攝(顯示斯時始進行總查驗,見本院卷第109至247頁),益徵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就履約保證支票欲提示兌現,有需款恐急、急於收取金錢之異常行為,而有假扣押之原因,並非無稽之談。抗告人所提前述查核報告至多僅足顯示110年底以前之 財務狀況,尚無從用於表達於111年1月以後之財務狀況。從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有保全之必要,應屬有據。 ㈤原裁定認為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證據加以釋明,縱有釋明不足情事,相對人已表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因而裁定准相對人提供適當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