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瑋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張瑋玲 張瑋庭 張善榮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貿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彬 代 理 人 連元龍律師 王誠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即相對人張瑋玲、張瑋庭、張善榮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柒佰萬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張瑋玲、張瑋庭、張善榮(下稱張瑋玲3人)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前依其等父親張啟賢之債權人即相對人即抗告人貿聯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之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407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張啟賢名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為執行,然系爭房地乃張瑋玲3 人之母紀雅君之遺產,本應由其繼承人即張瑋玲3人及紀雅 君之配偶張啓賢共同繼承,且張瑋玲3人當時均為未成年人 ,其等與張啓賢簽訂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不僅未經合法代理,亦不符張瑋玲3人之最佳利益,顯屬無效,張啟賢嗣已 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並經張瑋玲3人及張啟 賢協議將系爭房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每人各1/4,故系爭 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強制執行,自有違誤。又張瑋玲3人業已對貿聯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又原裁定雖准予停止執行,惟關於停止執行之期間認定有誤,故據此計算之擔保金額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酌定擔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878元等語。 二、貿聯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張瑋玲3人係對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假扣押執行事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為終局執行,兩者為不同之強制執行程序,張瑋玲3人自不能據此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程序;縱認張瑋玲3人得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亦 應以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額或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基準,計算貿聯公司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原裁定僅以張瑋玲3人所提遺產免稅證明書之價格核定擔保金,實屬過 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張瑋玲3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貿聯公司前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又張瑋玲3人原僅就假扣押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然嗣已具狀追加就系爭執行事件一併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張瑋玲3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51-16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及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9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且衡諸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事實、相關事證及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情形,認確有暫時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張瑋玲3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㈡又查,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程序中經鑑價之金額為61,699,97 4元,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在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另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現存抵押債權本金金額為16,237,490元,亦有該民事陳報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貿聯公司因系爭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金額約為45,462,484元(61699974-16237490=45462484),而貿聯公司 之執行名義債權額為43,405,814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計算迄今本利金額已逾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可得受償之前述金額,故關於張瑋玲3 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需提供之擔保金額,自應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後,貿聯公司未能即時經由拍賣程序取償45,462,484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衡量依據;又張瑋玲3人聲請停 止執行時,其等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經第一審宣判,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1年,是預估系爭執行程序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致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再據此推算貿聯公司於該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6,819,373元(45462484×5%×3=68193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裁判送達、分 案均需時日,故認張瑋玲3人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70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張瑋玲3人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 程序,並無違誤;至其所定張瑋玲3人需供擔保金額為200萬元,固有未洽,惟擔保金額之多寡,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是經本院審酌後,雖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