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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77號

假扣押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抗告人
紘瑞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珮瑜
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3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第三人陳仁偉前為投資相對人捷揚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內湖健檢投資案(下稱系爭健檢案),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至相對人於彰化商業銀行開設之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又第三人張嘉驊(即相對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僅受第三人游珮瑜(即相對人實際負責人)之委託,處理相對人之行政及採購事務,實際公司財務及存摺、印章等事務仍由游珮瑜負責,詎張嘉驊未經游珮瑜同意,竟於109年10月28日擅自取走相對人之大小章,並將各投資人匯入彰銀帳戶之系爭健檢案款項約5,300萬餘元,全數轉匯其自行以相對人名義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下稱日盛帳戶),復於翌(29)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私自決議終止系爭健檢案,且未繳交第三人宏匯瑞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匯瑞光公司)租約保證金,致使該公司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租約,並請求高額賠償。陳仁偉已於110年6月17日發函終止與相對人間之投資契約,並請求其如數返還投資款未果,嗣陳仁偉將系爭投資款債權轉讓予伊,並通知相對人,然相對人迄未還款,且其資本額僅400萬元,名下財產已遭多名系爭健檢案投資人聲請假扣押,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字第160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認抗告人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因而廢棄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非不得許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另供釋明之證據,係指該證據本身即時可供法院調查,而使法院得生薄弱之心證,信釋明之事實大概如此而言。

三、查抗告人主張陳仁偉前為投資系爭健檢案交付系爭投資款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決議終止系爭健檢案,陳偉仁已發函對相對人終止投資契約,請求相對人還款未果,業將系爭投資款債權轉讓與伊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大致相符之彰銀帳戶交易紀錄、系爭董事會會議記錄、陳偉仁所發終止函、債權讓與通知及抗告人催告函為釋明(見原處分卷第71至77、115至124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資本額僅有400萬元,其名下財產已遭多名系爭健檢案投資人聲請假扣押,且相對人未繳交宏匯瑞光公司租約保證金,致使該公司終止與相對人間之租約並請求高額賠償,恐伊日後縱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之必要性,亦據提出相對人為債務人之多件假扣押裁定及其異議、抗告、再抗告駁回裁定、宏匯瑞光公司終止租約及通知求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原處分卷第15至33、127至129頁、本院卷第81至104、131至155、161頁)。堪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所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即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應得准許。

四、至相對人抗辯陳仁偉實為第三人李永裕之借名投資人,陳仁偉無從將系爭投資款債權讓與抗告人云云,要屬陳仁偉與李永裕間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執此抗辯其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尚無可取。另相對人抗辯日盛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動用,無挪用款項之可能,而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相對人於警示原因消滅後,即得聲請解除,其日後仍有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自難執此即認本件尚無假扣押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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