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5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謝清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清福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俊銘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 定(111年度救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所謂本節所定之各裁定,係指同法第1編第3章第5節所定 關於訴訟救助之各項裁定,包含准予訴訟救助及駁回聲請之裁定在內。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24號判例固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他造既不因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而受不利益,即不得對此裁定提起抗告云云。但查上開判例業經同院於民國90年5月1日9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自不得再予援 用(同院99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 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人民幣1,50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就聲請部分准其所請,依上說明,抗告人自得提起抗告。相對人主張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無提起抗告之利益云云,尚非可取,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769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59萬4,648元,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蘇州明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紀錄等以為釋明(見原審卷23至34頁)。惟相對人自陳久居中國(見原審卷9頁) ,且主張其於102年間借予抗告人人民幣1,500萬元(見本院卷63至69頁之調解聲請狀),則上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107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之政府課稅資料,自無法真實反映其財產狀況,尚難認其已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又相對人59年1月15日生,正 值52歲之壯年;雖曾因腦梗死於110年3月29日進入蘇州明基醫院治療,然未進行手術,旋於同年4月8日要求出院,經院方評估,相對人精神可,無特殊不適,神清,雙肺呼吸音清,心律齊,腹軟,顱神經檢查未見異常,右上肢肌張力正常,右側病理徵陽性,腦膜刺激徵陰性,雙下肢無水腫,病情相對平穩,而同意辦理出院(見原審卷31至34頁之蘇州明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出院紀錄),亦難認上開疾病明顯影響相對人之工作能力,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以籌措本件訴訟費用。是原裁定准其聲請訴訟救助,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