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德民、蘇筠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林德民 相 對 人 蘇筠媛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所謂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形(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先例參 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 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另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裁判先例參照)。而法院就假扣押所命擔保金額,係預計在通常情形,相對人財產暫時不能處分所致之損害等,惟影響該損害額之變數頗多,難以精確估計,實務上除有特殊情形外,一般係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為擔保金額。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4日向第三人真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67)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 合稱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6月19日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 下。詎抗告人未經伊之同意,於107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涂軒豪,經伊於110年6月間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發現上情後,隨即於110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向抗告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收受後,置之不理,伊遂於110年12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下稱本案訴訟)。嗣伊於111年1月27日持原法院通知書至地政機關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一類謄本時,發現抗告人早於111年1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軒豪,致抗告人對伊所負移轉登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伊乃於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伊所受損害865萬5455元(即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6日之市值1822萬2210元-貸款餘額956萬6755元)。又抗告人先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出售換取現金,足見抗告人確有惡意隱匿財產之行為,將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65萬5455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80萬元供擔保後, 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65萬54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月1月24日收受原法院開庭通知書,始知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但伊早於111年1月6日(抗告狀誤載為111年1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軒 豪,絕無脫產行為,且伊為警察人員,有固定薪資,不可能逃避。又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伊名下2處房地之價值 合計約3800萬元,超過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甚多,爰請求提高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據提出購屋臨時證明單、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相對人名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抗告人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 海銀行)丹鳳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 易明細、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相對人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富國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相對人女兒林品溱名下上海銀行第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相對人名下上海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富有村茶堂國際茶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名下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03年6月19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 證)、管理費繳款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8月10日)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7至379、385至391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二)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伊於110年6月間發現抗告人擅自將系爭不動產設定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涂軒豪,遂於110年6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抗告人於110年6月25日收受上開律師函後,隨即於111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涂軒豪,顯係有計劃進行脫產,如不及時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業據提出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81至397頁),核屬有據,抗告人主張:伊係於知悉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涂軒豪,絕無脫產情事云云,洵非可採。又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現金易於隱匿,倘抗告人處分其名下財產,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該釋明尚有未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法院仍應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以280萬元供擔 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865萬545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乃係以相當於相對人請求債權額3分之1為供擔保之金額,核與司法實務一般情形相符,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伊名下2處房地之價值合計 約3800萬元,超過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額甚多等語,乃屬是否超額查封之問題,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過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釋明不足之部分,因相對人陳明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