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振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37號 抗 告 人 瑪神凱瑞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吳振隆 代 理 人 林之嵐律師 陳信瑩律師 相 對 人 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武宗 相 對 人 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仁和 相 對 人 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湘麗 相 對 人 陳柏良 王鵬飛 上 7人共 同 代 理 人 張澤平律師 相 對 人 吳旭昇 徐國峰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雅芬律師 莊友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霖生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解除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為之。為民國 103年6月4日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所明定。立法 理由則為:「目前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慧財產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受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所稱管轄法院復於110年12月8日修正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又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此參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亦明。另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7年6月7日以相對人展霖生 化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臺灣精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後為仁和精釀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臺灣智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智財公司)為被告,主張上開公司與抗告人訂立契約後均未依約履行,抗告人為此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約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並聲明求為命展 霖公司、仁和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億5,819萬1,750元、1,937萬2,500元、1,575萬元本息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3至42頁)。抗告人復於109年9月30日追加相對人吳旭昇、陳柏良、徐國峰、紀仁和、楊湘麗、王鵬飛(下稱吳旭昇等6人)為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求為命吳旭昇等6人與上開3公司應連帶給付抗告仁3 億9,331萬4,250元本息等語(原法院卷三第9至17頁)。相對 人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詐騙抗告人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主要爭點及證據具共通性,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屬 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追加之訴,尚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㈠抗告人與展霖公司訂約,委任展霖公司研究開發牛樟芝新藥,惟該公司並未完成研究計畫,未將研究成果之新型專利登記為抗告人單獨所有,未提供技術服務與符合健康食品管理法、健康食品申請許可辦法之產品,未交付實驗器材及提供服務予抗告人。㈡抗告人為配合上開研究計畫,另與仁和公司訂約,約定仁和公司應採購並交付與新藥開發有關之儀器設備予抗告人,仁和公司應執行「標的藥用植物萃取包含儀器設備採購及安裝定位」工作,惟該公司均未依約履行。㈢抗告人為配合上開研究計畫,另與臺灣智財公司訂約,約定臺灣智財公司應移轉相關技術,並協助抗告人申請專利,惟該公司均未依約履行(見原法院卷一第13至40頁)。抗告人嗣追加吳旭昇等6人為被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吳旭昇偽造臺北醫 學大學生化學科、展霖公司、綠興公司名義之產學合作意向書,並偽造臺北醫學大學生化學科、綠興公司、陳柏良名義之合作意向書,致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振隆誤信展霖公司、仁和公司、臺灣智財公司有履約能力而訂立系爭契約,吳旭昇又建議抗告人委由吳旭昇營運,抗告人並經徐國峰協助為上開締約事宜;陳柏良為展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紀仁和為仁和公司之負責人,楊湘麗為臺灣智財公司之負責人,王鵬飛為臺灣智財公司之總顧問與聯絡人,與吳旭昇、徐國峰共同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見原法院卷三第9至16頁)。則抗 告人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復追加先位之訴,其中關於展霖公司、臺灣智財公司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為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民事訴訟事件,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