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李宥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配偶於民國l07年5月20日過世,獨留伊與訴外人即其長女蕭欣宜相依為命,伊之108年度所得額僅為新臺幣(下同)4萬7,288元,每月尚需繳納1萬7,000元之房屋租金,約3,700元之水電費;伊名下雖有坐落台東縣○○鄉○○○段00地號、82地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與他人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之價值微薄且難以變現或持以抵押借款。復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9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00元,伊之所得收入顯不足以負擔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實無能力繳納本件裁判費。又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伊之108年度所得額僅為4萬7,288元,每月尚需繳納1萬7,000元之房屋租金,約3,700元之水電費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109年7月份及8月份之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2號卷第17至25頁)。又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抗告人於109年度僅有所得1萬7,147元;其名下雖有74地號、82地號土地各1筆,惟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2、10分之7,且與數十人公同共有,其潛在之應有部分價值各為3萬1,416元、2萬9,91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5、17頁),則抗告人主張其難以持系爭土地變現或向金融機關借款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9萬100元(原法院110年11月8日裁定補繳之裁判費),實非無據。又抗告人存放於中華郵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均經扣押,現僅餘63元,業據抗告人提出原法院執行命令、抗告人存摺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1、25至32頁)。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達1萬5,800元(本院卷第19頁)。由上可知,抗告人現有之收入、資產狀況不佳,確實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欠缺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難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且本件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