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12號
110年度救字第1135號
- 聲請人
- 李宥姍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110年度訴字第 4912號)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110年度救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2年度促字第59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 109年度司執字第 796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被告所持新北地院92年度民辰執字第1967號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撤銷新北地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 796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自專屬於新北地院審理。至於原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則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亦不宜割裂審理,故應認由新北地院一併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 110年度救字第1135號),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不再另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