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透明實業有限公司、林志龍、戴利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14號 抗 告 人 透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龍 相 對 人 戴利玲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指示第三人即秘書吳育菱出面,以抗告人主導四大危老重建都更案急需資金投注為由,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 元,嗣於同年10月14日再向伊借款1,200萬元,兩造於借款 時均簽訂借貸合同(下稱系爭契約),並由吳育菱擔任連帶保證人及以其擔任負責人之毓翎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毓翎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詎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抗告人積欠伊借款合計1,60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迭經伊催討仍未清償。又抗告人對外借貸金額高達1.6億元以上,且於111年1月13日遷移公司登記地址, 並對吳育菱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行為,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 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抗告人以假扣押法院前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後,因相對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遭原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案號: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裁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其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舉輕以明重,其亦得對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等語。然查,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3日在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621號),此有民事起訴狀、裁判費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查明無誤,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先予敘明。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指示其秘書吳育菱先後於108年3月28日、同年10月14日向伊借款400萬元、1,200萬元,兩造已簽訂借貸合同2份,並由吳育菱擔任連帶保 證人及以毓翎公司開立之支票作為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抗告人積欠伊借款合計1,6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營運計劃書、蓋用抗告人名義印章之借貸合同2份、相對人與吳育菱之對話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摘錄、相對人匯款憑證、毓翎公司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相對人受領借款利息之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吳育菱與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至44頁;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21號卷第103至113頁),固足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稱係吳育菱冒用伊公司名義向相對人借款等情,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待本案訴訟以資論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對外借貸金額高達1.6億元以上,已瀕臨無資力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主張尚難採憑。又抗告人雖於111年1月13日遷移公司登記地址,並對吳育菱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刑事告訴,此有抗告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5至47頁背面),且為抗告人所不爭,然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契約係由林志龍之特別助理吳育菱偽造其大小章,擅自以其名義與相對人簽立,其並未收受相對人給付借款1,600萬元,兩造間未成立借貸關係等情,則抗告人 對吳育菱提起上開刑事告訴,並辦理遷移公司登記址,均難認屬隱匿財產之行為。觀之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林志龍與吳育菱之Line對話紀錄,林志龍固曾表示:「看到這負債不瘋才有問題」、「說好的照原定我就有招,現在真的沒招,只剩揚昇合作計劃找錢,其它你那1500再進來還有解」等語,吳育菱稱:「我一直在追錢,還要一直被你怨」等語(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3、39頁背面),原審固據此認定抗告人已發生財務困難之情。惟綜觀上開對話紀錄,林志龍對吳育菱稱:「怎麼冷靜,快把帳弄清楚給我,無法接受,儘快作完我看」、「…錢現在回中投(按應指中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見同上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83、84頁)多少,其它戶頭該回來的怎沒回,明細快作出來我對都對不起來,把事情離(釐)清對你我公司都是正面的」、「中投準備結束」、「(妳)確實3千多萬帳不清,你 不解決我非常不爽,因為你這3千多萬搞到中投準備結束」 、「不想跟你鬥嘴,下周(週)提告,由法院解決我們之間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司裁全卷第33頁背面、36、37、43頁及背面、44頁及背面),則林志龍與吳育菱於上開對話中發生爭執,並指摘吳育菱所經手3千萬元帳目不清,所稱發生 財務困難之公司是否為中投公司而非抗告人,即非無疑。雖林志龍於近1年內有2張支票退票之紀錄,退票金額達500萬 元,此有票據信用資訊查詢附卷可證(見原審全事聲卷第41頁),然此退票帳戶係林志龍個人帳戶,並非抗告人公司之帳戶,而上訴人之資本總額高達2億9,800萬元,其中林志龍之登記出資額僅10萬元,其餘2億9,790萬元部分係由另一名股東翔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出資,此有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110年4月20日股東同意書可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9頁),即難以抗告人部分股東林志龍個人於1年內發生上開退票紀錄,逕認上訴人無資力清償本件債務 。又相對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抗告人對外負債1.6億元以上 ,及其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相對人而瀕臨無資力,或抗告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相對人謂抗告人將來有因脫產或瀕臨無資力,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均屬不能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抗告人否認債務存在,拒絕還款或債務不履行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抗告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並駁回抗告人異議,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