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高淑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1號 抗 告 人 台鈺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淑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進昇金屬有限公司、肖瑋平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民事裁 定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且同法第21條規定:「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至於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7月間向相對人進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進昇公司)購買紅銅26.98公噸(下 爭系爭紅銅),約定價格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9.5元, 並額外支付進昇公司每公斤0.4元之運費(下稱系爭契約) ,由進昇公司將系爭紅銅載運至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工廠內交付予伊,嗣後竟發現系爭紅銅混充有低價鈦銅,相對人肖瑋平聲稱系爭紅銅頂多約混充2公噸鈦銅, 伊不疑有他,而與同意進昇公司退款補償25萬元,惟伊於108年11月間將系爭紅銅轉賣予長期合作之第三人允凱金屬有 限公司(下稱允凱公司),檢驗後發現系爭紅銅有共計約13公噸多之鈦銅混充物,顯然欠缺保證之品質,且相對人故意不告知瑕疵,爰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進昇公司賠償總計新臺幣(下同)137萬9,922元本息;又肖瑋平為進昇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相對人明知系爭紅銅具有上開瑕疵,仍故意隱瞞而與伊進行上開交易,共同不法侵害伊之財產利益、商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而受有系爭紅銅與實際紅銅價格不相當之價差損害87萬9,92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相對人亦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37萬9,922元本息等語。 三、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由進昇公司營業所、肖瑋平住所所在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以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苗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口頭約定伊支付每公斤約0.4元之運費 予相對人,由相對人聘僱司機駕駛大型貨車並由伊派人押車(僅為確定貨品送達伊時與離開相對人工廠時相同,對系爭紅銅並無受領權),將系爭紅銅載運至伊位於前述桃園市之工廠內交付予伊,而相對人未於答辯狀中否認此事,足認系爭契約確有約定履行地為前述桃園市工廠。又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尚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相對人販售混充其他金屬之系爭紅銅予伊,致伊受有溢付價金、貶低商譽等損害,且伊工廠設於桃園市,是本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位在桃園市,原法院自有管轄權。況相對人收受起訴狀後,並未就本件管權乙事提出任何異議,反而提出答辯書狀為實體抗告,可見相對人願於原法院應訴,原裁定以伊未予釋明系爭契約有約定履行地存在,即認其無管轄權逕予移送,於法尚屬無據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主張相對人明知系爭紅銅具有上開瑕疵,卻故意隱瞞而與其進行上開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進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相對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財產利益、商譽及信用等人格權,致其受有系爭紅銅與實際紅銅價格不相當之價差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137萬9,922元本息等情,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7至23頁),又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聘僱司機駕駛大型貨車將系爭紅銅載運至伊位於桃園市之工廠內交付予伊等語,而相對人不爭執其有依抗告人之請求,派車載運系爭紅銅至桃園市乙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則依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相對人詐欺抗告人致抗告人簽訂系爭契約而購買有瑕疵之系爭紅銅,且因履行系爭契約而將系爭紅銅運送在桃園市,從而,桃園市為抗告人所主張共同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之一,亦即桃園市屬侵權行為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為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地所在之一,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得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六、綜上所述,本件共同侵權行為地之一為桃園市地區,其所在之法院即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原法院未見及此,逕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苗栗地院,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