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2 日
- 當事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段幼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64號 抗 告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幼龍 代 理 人 許献進律師 李仲翔律師 于筑庭律師 相 對 人 黃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不得為移轉 、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民國108年1月22日,伊與第三人保強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強公司)及黃文雄共同簽署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黃文雄同意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 ),由伊與保強公司合作興建大樓。嗣黃文雄於110年4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黃怡婷、第三人黃妤靜、黃建昌(下合稱黃怡婷等3人),遂共同繼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系 爭土地則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次,黃怡婷等3人 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7、9項約定,提出辦理危老重建所需 同意文件;然伊屢次催告均無效果,且黃怡婷等3人近期失 聯。伊為恐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嗣原法院認為伊並未釋明本案請求與假處分原因,遂裁定駁回伊聲請。然而,提供系爭土地以進行危老重建工程,此為相對人主要給付義務與目的,並藉由同意書等文件履約,則其遲未提供前開文件,實係有意規避主給付義務,且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絲毫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釋明,乃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至於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均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與保強公司及黃文雄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黃文雄提供系爭土地,其與保強公司在地上興建大樓。嗣黃文雄於110年4月14日死亡,黃怡婷等3人(含相對人)共 同繼承系爭契約權利義務,系爭土地則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其多次催告黃怡婷等3人提供同意書等文件,均未 獲置理,可知相對人遲未履行系爭契約前述義務等情。此有系爭契約、訃文、土地謄本、111年4月14日與5月6日信函與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1-99、105-119、127頁)。 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方式:甲方(指黃文雄 )提供建築基地,乙(指抗告人)、丙方(指保強公司)提供建築資金共同興建大樓:…」(見原法院卷第33頁契約書),可知甲方(黃文雄或繼受人)負有提供系爭土地之給付義務。其次,系爭契約第3條第7、9項約定,甲方應提供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所規定危老重建程序相關文件(參見原法院卷第41頁契約書),核屬主給付義務之前置作業文件,終局目的仍然是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土地做為興建大樓之基地,則相對人既未提供前述文件,堪認抗告人就相對人遲未履行提供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 ㈡其次,黃文雄過世後,相對人於111年3月14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抗告人催請相對人於7日內備齊危老重建同意 書等文件,相對人於111年6月20日收受通知卻未處理;抗告人於111年7月13日再度催告相對人,然存證信函竟無人領取。亦有土地謄本、相對人簽收資料、存證信函與招領逾期信封在卷(見原法院卷第127頁、本院卷第53、75、77頁)。 是以相對人於催告期滿仍未履約,甚至行蹤不明,致抗告人難以實現其本案請求。再參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隨時得移轉(包含讓與)或設定負擔等,縱使抗告人訴請相對人履行系爭契約勝訴確定,可能將無從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是抗告人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前揭規定,符合假處分要件。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萬9000元,價值為339萬4800元(369,000×46×0.2=3,394,800),且抗告 人釋明願於1697萬4000元範圍內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茲審酌本案訴訟難度,認擔保金200萬元應足以備償相對人所 受損害,自應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假處分。 ㈢又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此項關於假扣押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茲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故本院無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說明。 四、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聲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