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張松鈞、許勻睿、李昆曄
- 法定代理人王婉容
- 當事人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0號 抗 告 人 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婉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捌仟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等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債務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等為強制執行(案列109 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抗告人向士 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以其與樺福公司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第一層建物(下稱系爭第一層建物)登記於樺 福公司名下,惟該層建物實際上為其所有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920萬元後,系爭執 行事件關於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乃抗告前來。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僅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標別之不動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除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系爭第一層建物外,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2層至第7層、屋頂突出物1層至3層、地下1層、第1樓夾層建物,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拍賣公告備註欄第一項載明:「上開不動產分別標價,合併拍賣,請投標人分別出價,以總價最高者得標」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執行卷,核閱屬實,並有拍賣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6、87至90、94至99頁)。足見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係採合併拍賣方式拍賣,如分裂拍賣不僅易生爭端,且影響投標人意願,自不宜各別拍賣。準此,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停止,系爭第一層建物以外之土地及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將因合併拍賣之故,而無法獨立續行,則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拍賣標的(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作為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標準。是抗告人主張:伊公司僅欲停止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依系爭第一層建物之價額按拍賣底價換算約為1,259萬6,396元,作為核定停止執行擔保金之基準云云,並非有據,尚非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拍賣標的(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合併拍賣後,第2次拍賣程序 並未拍定,惟尚未進行第3次拍賣程序,且第3次拍賣公告之最低拍賣價額為3億6,619萬元,亦有上開拍賣公告附於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0836號執行卷及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而此最低底價較諸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7億9,992萬元為低,故於計算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第3次拍賣公 告最低價格3億6,619萬元作為計算基礎。 ㈢另相對人係聲請將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拍賣求償,則相對人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裁定停止,將受有債權金額未能即時獲償之損害,即約為相當於債權金額在停止執行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抗告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96,396元(見士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卷第12至16頁,民事起訴狀),已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推估為4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79,341,167元【計算式:366,190,000元5%12(月)52(月)=79,34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斟酌相對人因延後處分可能遭受之價格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8,000萬元為適當。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8,000萬元,並非妥適。 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920萬元,並未兼顧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北投區 豐年 二 806 689 全部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即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54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號、5號、5號2樓至7樓、5號2樓之1至6樓之1、5號2樓之2至3樓之2、5號2樓之3至3樓之3、5號2樓之5、5號2樓之6 鋼筋混凝土造7層樓房 第1樓層:289.36 屋頂突出物一層:38.34 屋頂突出物二層:38.34 屋頂突出物三層:38.34 第2樓層:280.92 第3樓層:280.56 第4樓層:268.80 第5樓層:268.80 第6樓層:268.80 第7樓層:236.39 地下1樓層:627.34 第1樓夾層:47.37 合計:2,683.36 陽台165.08 雨遮60.46 全部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備考 停車位共18位;本建物不得加設夾層,違者無條件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 2 2159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號、5號、5號2樓至7樓、5號2樓之1至6樓之1、5號2樓之2至3樓之2、5號2樓之3至3樓之3、5號2樓之5、5號2樓之6之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7層 第2層未登記部分:0.44 第3層未登記部分:3.37 第4層未登記部分:0.89 第5層未登記部分:0.89 第6層未登記部分:0.89 第7層未登記部分:0.43 合計:6.91 全部 同上 備考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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