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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抗告人
丘 航

上列抗告人因與駿家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者,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均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8日具狀,及於原審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科技公司)為對造當事人,請求中國信託商銀及綠能科技公司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萬元,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故請求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先主張:伊覺得綠界科技公司及中國信託均屬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嗣即改稱:伊僅保留繼續對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蘇家俊、王柏翔、駿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告,並要撤回其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0頁)。足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及綠能科技公司追加之訴,業因抗告人當庭撤回而使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自無抗告人所指其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抗告人事後聲請對中國信託商銀及綠能科技公司為補充判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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