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丘航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5號 抗 告 人 丘 航 上列抗告人因與駿家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0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者,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均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同年12月28日 具狀,及於原審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第三 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及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科技公司)為對造當事人,請求中國信託商銀及綠能科技公司各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8萬元,原判決就此漏未裁判,故請求 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1年1月5日原審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先主張:伊覺得綠界科技公司及中國信託均屬本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7頁),嗣即改稱 :伊僅保留繼續對王立岑、于昌正、李維棋、蘇家俊、王柏翔、駿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提告,並要撤回其餘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30頁)。足見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抗告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銀及綠能科技公司追加之訴,業因抗告人當庭撤回而使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自無抗告人所指其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有漏未裁判之情形,抗告人事後聲請對中國信託商銀及綠能科技公司為補充判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