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丘航、鄭梨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45號 再 抗告 人 丘 航 代 理 人 鄭梨賞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駿家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同法第484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再抗告人係以其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共計68萬元至圈存警示帳戶內,現因其無法領回金錢以致受有損害,故請求相對人等人應賠償或返還上開金額為由,提起本案訴訟,故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利益顯未逾150萬元 ,依上開說明,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提起再抗告。又本件非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超逾150萬元,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規定之適 用餘地,再抗告人依該條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許可抗告至第三審法院,並無可採。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