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鴻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黃鴻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鄒承祥即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童啟昇(下稱童啟昇)受僱於相對人鄒承洋即大友計程車客運服務行(下稱大友計程車行),擔任司機。伊於民國110年2月2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一段與環溪一街口時,遭執行業務之童啟昇駕車逼車,伊被迫緊急煞車,詎童啟昇下車後竟以身體將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事件),致伊受有右側肱骨踝上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業經醫師診斷傷害永久無法恢復,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伊160萬8,466元。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日進行調解,大友計程車行及童啟昇均拒絕賠償,致調解不成立。又童啟昇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已於同年11月2日換發行車執照,自原桃園監理站移轉由宜 蘭監理站管轄,足證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縱伊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時,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童啟昇受僱於大友計程車行,童啟昇於上開時、地駕車對其逼車及傷害,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員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固足 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主張童啟昇原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已於同年11月2日換發行車執照,自原桃 園監理站移轉由宜蘭監理站管轄,足徵相對人有隱匿財產或脫產之行為等情,並提出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原法院調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案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63號)、系爭汽車登記資料,並向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調閱系爭汽車過戶及補換照資料,發現事發時童啟昇所駕駛系爭汽車係登記為冠宜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宜公司)所有,該車原車主為瑞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瑞麒公司),瑞麒公司於109年10月21日將系爭汽車過戶登記予冠宜 公司,嗣系爭汽車於110年11月2日辦理定期換照,並無異動所有權等情,有宜蘭監理站111年2月10日北監宜字第1110026888號函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系爭汽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7、49頁),足徵系爭汽車並非童啟昇或大友計程車行所有,該車於事發後迄今,亦無移轉過戶情事,則抗告人主張童啟昇或大友計程車行於事發後有隱匿財產或將系爭汽車脫產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又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名下有何財產,該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抗告人而瀕臨無資力,或相對人就所有財產如何有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形,抗告人謂相對人將來有因脫產,致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云云,均屬不能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尚難徒以相對人因調解不成立,未立即為損害賠償,即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自不能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