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06號
- 抗告人
- 溫以仁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再者,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因系爭事件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不符,並攸關伊抗告及上訴理由,爰聲請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抗告意旨已敘明其聲請交付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原裁定就此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