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23號
- 抗告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媛
- 代理人
- 許家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天龍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11年度訴字第1343號,下稱系爭異議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關於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00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經原法院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以裁定命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3萬2,254元後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潘春生為擔保台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對伊之債務,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台亞公司未能清償債務,伊聲請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700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執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依抵押權追及性及優先受償原則,縱相對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借名登記予潘春生,亦無礙潘春生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自不得對抗伊實行抵押權,故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並無理由。又系爭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之1/4即3,762萬5,000元計算,倘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理由,亦應以上開金額酌定供擔保金額,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顯有未足。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屬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潘炳輝所有農地,由伊、潘春生、潘欽陵、潘章清音共同繼承,伊應有部分1/4,且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因潘春生具自耕農身分,故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為此,提起系爭異議訴訟,因訴訟費用考量,僅先位請求撤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及潘春生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00移轉登記與伊;備位則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92號判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至57頁、原法院卷9至20頁)。依上說明,相對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且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至系爭異議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認。是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疏未考慮潘春生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依抵押權追及性及優先受償原則,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不得對抗伊實行抵押權,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云云,尚無可採。
㈡又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5,400萬元(見本院卷55至57頁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8萬3,479元(150,500,000×46.36/920.05=7,583,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計算式同〉),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且其請求停止執行範圍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00(價額為150,500,000×5%=7,525,000元)(見原法院卷
10、18、19頁),則原法院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審理期間共為4年4個月,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得出擔保金額為163萬2,254元,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上開金額,得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逾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致延宕之期間,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得出相當之擔保金額163萬0,417元(7,525,000×5%×〈4+4/12〉=1,630,417),相對人並未聲明不服。至抗告人抗辯:倘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理由,應以系爭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價值之1/4(3,762萬5,000元)酌定供擔保金額云云,要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裁定主文所載:「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1號」,應為「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之誤寫,宜由原法院依法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