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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陳婷玉毛彥程林晏如

  • 當事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30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4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抗 告 人 張綱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航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20日邀同抗告人、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億3031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契約),詎遠航公司自108年12月13日起停止營業,僅繳納本息至同年月19日止,並於109年4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則依雙方所簽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遠航公 司尚欠5億4781萬5000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爭 借款)迄未清償,伊依系爭契約約定,起訴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伊勝訴(尚未確定)。又遠航公司、抗告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雖有抵押不動產數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鑑定價格為11億餘元,然遠航公司對伊除系爭借款外,另有其他4筆借款亦未清償,5筆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合計超過13億元,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遠航公司對於其他銀行之負債總額超過19億元,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墊償勞工薪資及資遣費2.9億元列為優先債權,縱伊行使抵 押權仍不足清償。且抗告人張綱維、樺福公司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戶,抗告人許慧娟將其持有之股票轉讓一空,有脫產之虞,伊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億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3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4億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略以:樺福公司、銘漢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漢公司)、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俊公司)、今友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友華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不得為保證人,伊等所簽保證契約為無效,不負連帶債務;又遠航公司、樺福公司設定抵押之不動產經鑑價為11億餘元,足供清償系爭借款所欠金額,相對人不得超額查封;至於遠航公司及伊等所負其他債務與系爭借款無關,不能據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且債務人亦無意清償,則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 109年台抗字第9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遠航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得請求抗告人連帶給付遠航公司積欠之借款本金5億4781萬5000元及自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委任保證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1-45 頁、本院卷一第185-192頁、卷二第89-91頁),經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抗告人雖抗辯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云云。惟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樺福公司、銘漢公司、鋼俊公司、今友華公司之章程均有明定公司得對外保證(見本院卷二第105、109、111、113頁),符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除外規 定,則抗告人主張公司所為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負債及既有財產相差懸殊,系爭借款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釋明如下: ⒈借款人遠航公司已停止營業,除系爭借款外,另邀同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簽約借款及履約保證債務4筆,全部借款本金 加計利息、違約金迄至111年8月25日為止,已超過13億元,遠航公司對於各銀行積欠借款總額合計超過19億元,及因勞保局代墊勞工薪資、資遣費而負債超過2.9億元,惟遠航公 司已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經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及對於遠航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未全部受償(見原審卷第45-47頁之遠航公司終 止營運公告、航政司新聞稿、第111-120頁之聯徵中心查詢 資料、第274、284頁之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墊工資、資遣費分析表、第49頁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一第77-146頁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拍賣通知、第187-192頁之其他借據、 委任保證契約書、第193-201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卷二第87頁之債權計算書、第89-101頁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第61-72頁之民事執行處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通知、分配表)。 ⒉抗告人樺福公司本身之銀行呆帳超過9億元,對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負債本金超過7.9億元,又經勞保局代墊勞工薪資、 資遣費而負債超過2.2億元,已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其雖 有多筆不動產,但業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其他債權人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相對人僅為一般債權人,且執行程序有因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者,有進行至第三次拍賣仍未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169 、277-279頁、原審卷第138頁之聯徵中心資料、本院卷一第285、294頁之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代墊工資、資遣費分析表、原審卷第211頁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 料查覆單、本院卷一第301-309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第333-338、349-373頁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第339-345頁之停止執行裁定、第375-383頁及卷二第57-60 頁之民事執行處通知)。 ⒊抗告人張綱維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約,擔任樺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與樺福公司負連帶債務超過7.9億元,且其因 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其所有土地2筆均經執行法院通知鑑價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 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執行無實益而撤銷查封,此外其財產僅有汽車1輛(見本院卷一169、279頁、第339-345頁之停止執行裁定、原審卷第51頁之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本院卷一第517-525頁之民事執行處函、第331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產查詢清單)。 ⒋抗告人許慧娟為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擔任樺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負連帶債務超過7.9億 元,且其所有房屋均以張綱維為信託人,經張綱維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相對人,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則為4.88億元,然該不動產第一次公開拍賣底價5億4946萬元無人應買 ,迄未拍定(見本院卷一第169頁、第341頁之停止執行裁定、第321-329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243-265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⒌抗告人銘漢公司所有之房屋、土地除3筆畸零地外,業經其他 債權人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迄未拍定(見本院卷一第279頁、第385-515頁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第315-319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⒍抗告人鋼俊公司、今友華公司並無財產(見本院卷一第311、 313頁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㈢至相對人雖就樺福公司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樹林口共1 1筆房地及遠航公司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興福寮66巷共94筆房 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金額合計超過13億元(見本院卷一第169、193-201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然上開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價格合計僅11億6376萬9450元(見原審卷第225-229、343-347頁),又因尚未完工,實際屋況及各項條件不佳(見本院卷一第57-59頁之屋況照片、第269頁之鑑價報告),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訂於110年11月1日第一次拍賣,迄今未再定拍(110年度士金職 八字第49號,見本院卷一第77-146頁),遠航公司所有其他土地,於拍賣公告備註現況為雜草林木叢生,拍定後不點交,經第三次拍賣仍流標(110年度士金職八字第50號,見本 院卷二第65-69、117-121頁),是難據認抗告人之財產足供清償其等所負系爭借款連帶債務及其他債務。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遠航公司對其負連帶債務超過13億元(含系爭借款),抗告人樺福公司、許慧娟、張綱維另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連帶負債超過7.9億元,抗告人之 負債與既有財產相差懸殊,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其中4億5000萬元恐難執行受償,有就抗告人之財產在4億5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之請求及必要,並非全無釋明,雖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億50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抗告人之財 產在4億5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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