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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76號

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賴劍毅邱靜琪洪純莉

抗告人
億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文華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相對人已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1頁),本院亦將該答辯狀繕本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113頁),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淑華等人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假借投資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向其募集資金,並以第三人紀政廷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向伊詐得3,290萬元,各筆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情形,詳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4頁)。嗣張淑華等人又遊說伊投資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於伊給付760萬元後,由第三人簡英案向伊謊稱欲將該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張淑華等人因而取得伊之印鑑證明,竟於107年10月23日委託第三人白炳盛、白家弘地政士持該印鑑證明向地政機關佯稱伊之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再以虛偽製作之塗銷同意書等文件將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復於108年7月25日、109年6月12日分別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淑華之父張豐山為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公司。伊知悉後,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向張淑華等人及抗告人等提起損害賠償及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再次移轉,致請求標的現狀恐有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禁止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後,裁准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前來。

四、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其原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張淑華等人共同以詐欺之不法行為取得其印鑑證明,進而塗銷系爭抵押權,並將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其因而受有財產權3,290萬元及系爭抵押權遭塗銷之損害,已對張淑華等人及抗告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起訴狀等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1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他項權利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65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就張淑華等人詐欺取得其印鑑證明、偽造印鑑章、虛偽塗銷同意書及清償證明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且長達3年未提出告訴,與常情不符。又其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受保護云云。惟相對人就其主張張淑華等人虛偽製作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切結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已於本院補提切結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且相對人對抗告人及張淑華等人業已提出民事之本案訴訟(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1頁)。至抗告人前揭主張均屬相對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權是否存在之要件,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於本案之訴訟程序解決之,尚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並不足取。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觀之(見原法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抗告人已分別於108年7月25日、109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並均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是抗告人已處於隨時得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㈢關於假處分之擔保金額: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對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以相對人本案請求審理期間,抗告人無法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即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而取得對價之利息損失。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97平方公尺,111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萬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依此估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3,049萬4,277元【計算式:(170,000元/平方公尺×118.81平方公尺×2/200)+(170,000元/平方公尺×59.87平方公尺)+(170,000元/平方公尺×118.32平方公尺)=30,494,277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萬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間之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故合計辦案期限為52個月,準此,相對人如因假處分致將來訴訟期間未能即時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660萬7,093元【計算式:30,494,277×5%×(4+ 4/12)=6,607,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取其整數,定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661萬元,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與前開假處分之法定要件相符,則原法院酌定擔保金裁定准為假處分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相對人未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提出證據釋明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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