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黃啓瑞、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居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78號 抗 告 人 兆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瑞 相 對 人 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居富 代 理 人 王怡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依同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 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已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5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但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實際上不存在,伊已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85號、111年度補字第763號),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以裁定准伊提供現金為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前述確認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前,已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履約,但相對人置之不理,伊為保全債權,曾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存擔保金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其後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於面臨強制執行才提起否認債權之訴,可見相對人意圖延滯干擾執行程序,且相對人未表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僅憑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即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此與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之意旨相悖,況相對人之財務狀況不佳,幾乎無資力,伊已難藉系爭執行程序滿足債權,若再准暫停執行,則日後若有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伊恐更難就相對人財產執行受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抗告人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1年4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有相對人所陳報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足參(見原法院卷第31至33頁),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誤。相對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業經原法院111年度 補字第763號裁定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亦已 繳費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命補費裁定及補繳裁判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15頁),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128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言詞辯論通知書可佐。是以,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第3項規定,聲請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為有 理由。前述第521條第3項規定並無「因必要情形」之要件,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說明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必要性云云,尚無可採。抗告意旨謂日後若有其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更難獲償一節,由於支付命令於104年 間法律修正後僅有執行力,並無既判力,立法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督促程序之經濟效益,既允許債務人得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亦已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以債務人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許停止執行之方式,而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原裁定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8萬5559元,係得上訴至第三審之 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以本案訴訟如經第一、二、三審程序,合計審理期限為4年4個月,並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25萬3528元(0000000×5%×(4+4/12)=0000000,小數 點以下4捨5入),因而酌定供擔保金額為126萬元,以原裁 定命相對人供擔保126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核無不當。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