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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林純如林于人柯雅惠

再抗告人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 、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查再抗告人於111年10月24日對本院111年9月30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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