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正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90號 再抗告人 華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9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第三審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11年度抗 字第9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代理人,前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正本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2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命補正裁 定、送達證書足據(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至157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