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侯西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9號 抗 告 人 侯西峰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特定繼受 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固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查,本件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執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3號確定判決及90年度聲字第576號確定裁定所換發之原法院90 年度執字第4438號債權憑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4號確定判決所換發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12218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95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第三人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碩公司)、陳秀珍、佑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承公司)、杜春宗及林子寬等人(下合稱漢碩公司等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華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棣公司)雖具狀陳明林子寬、陳秀珍業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以連帶保證人代佑承公司、漢碩公司清償中小企銀之債務,依民法第312條、 第746條規定取得對抗告人(亦為上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之求償權,又林子寬、陳秀珍將渠等對抗告人上開債權讓與伊,故應改列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等語,有華棣公司所提民事陳報承當再抗告執行程序狀在卷可按(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卷〈下稱台抗字卷〉第129至138頁), 觀諸上開陳報狀所述,華棣公司係自林子寬、陳秀珍受讓渠等對抗告人依民法第312條、第746條規定所得主張之求償權,並非自本件執行債權人即中小企銀受讓其依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對抗告人之執行債權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上說明,自無得逕由華棣公司接任中小企銀為本件抗告程序之相對人,是抗告人於本院書狀將相對人改列為華棣公司,即與前揭說明未符,本件相對人仍為中小企銀,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未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駁回者 ,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同法第44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為賦予當事人應有之程序權保障,並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同法第288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查原法院已於110年11月11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即110年度抗字第1354號卷第71頁),又本院為能正 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於111年10月12日、10月20日函請兩 造於文到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及自行前來閱卷,業經郵務機關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10月25日合法送達,兩造均已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5至42、43至50、91至95頁),亦予敘明。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漢碩公司等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953號裁定駁回伊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相對人雖具狀表明本件執行債權業經陳秀珍、林子寬和解清償完畢,伊對抗告人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35頁〉,惟並未撤回對抗 告人之系爭執行程序,本院自仍應就本件予以審理。至原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漢碩公司等人部分之聲明異議,未據相對人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惟上開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屬高雄地院於92年9月22日 以92年度破字第22號裁定(下稱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伊破產前所成立之破產債權。相對人在破產程序僅申報其他債權且已受償,卻未申報系爭執行債權,直至高雄地院於98年6 月23日以9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下稱破字第7號裁定)宣告破產程序終結,並於101年10月16日以101年度復字第1號裁 定(下稱復字第1號裁定)准伊復權多年後,始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顯已違反誠信原則,相對人未能受償之系爭執行債權部分,請求權應視為消滅。是原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原裁定廢棄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五、按依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之債權,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並未使該債權之請求權因破產終結而歸於消滅。破產法第149條亦僅明 文限於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之破產債權,其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並不包括已申報而全未受清償、及未申報且全未受清償之破產債權,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惟於債權人知悉破產程序存在,僅申報其中部分債權,而未申報其他債權之情形,倘容許該未申報債權之請求權仍然存在,將導致債權人投機取巧,僅選擇申報部分債權,不申報其他債權,以規避請求權視為消滅之不利部分,非但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與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是破產法第149條規定「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 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所稱之「其債權」,包括該債權人故意不申報之其他債權在內,俾免破產制度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前經破字第22號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管理人就抗告人之財產作成分配表,經高雄地院於98年1月12日認可、公告,並分配完結後,復經破字第7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於101年10月16日復字第1號裁定准予抗告人復權,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第75頁)。又系爭執行債權為破產宣告前所成立之債權,相對人於破產程序申報債權之主債務人分別為漢來集團新臺幣(下同)4億7569萬3000 元(受分配13萬1292元)、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4000萬元(受分配1萬1036元)及漢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00萬 元(受分配2萬6219元)(下合稱漢來集團等破產債權), 並受分配共計16萬8547元,上開申報漢來集團等破產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即漢碩公司於86年11月19日邀同抗告人、陳秀珍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8000萬元,以及佑承公司於86年11月21日邀同抗告人、杜春宗及林子寬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8000萬元之原因事實及主債務人不同等情,有破字第22號、破字第7號裁定、復字第1號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8年4月6日匯款申請書、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分配表、系爭債權憑證及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與確定裁定、民事聲請狀、民事債權人會議召集聲請狀、93年7月19日第二次破產債權 人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至97、99至113頁; 原處分卷第11至22頁;前審卷第183至185頁;本院卷第55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破字第7號卷宗核閱無訛。可知系爭 執行債權與相對人於上開破產程序所申報之漢來集團等破產債權雖非同一債權,然亦屬破產債權,相對人明知抗告人有破產程序存在,卻僅申報漢來集團等破產債權(見原法院卷第109頁),就本件系爭執行債權卻不為申報,依上說明, 即有違誠信原則,亦與破產法賦與債務人重生之法理相悖,故系爭執行債權雖未申報,仍應擴張解釋該債權為破產法第149條規定之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其請求權亦應視為消滅, 相對人自不得再對抗告人為系爭執行程序。 六、綜上所述,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於抗告人破產程序已獲分配其申報債權部分共計16萬8547元,依破產法第149條規定, 其債權未能受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