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0號
- 抗告人
- 賴錫豐
賴洺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李樹旺(下稱翁愛珠等4人)前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76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賴碧珍(下稱賴碧珍)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8日核發賴碧珍應拆除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伊自幼居住於系爭房屋,係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命令不能解除伊之占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維持司事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不當等語。
二、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之力者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第7項)。是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就該不動產是否為債務人所占有,應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倘依形式審查結果,足認該占有人係為債務人本人或受其指示而占有管領該不動產者,即應命其交出並解除占有。
三、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B部分建物即系爭房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5、27頁之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第2、4頁所示),而翁愛珠等4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賴碧珍為強制執行,嗣系爭執行事件核發賴碧珍應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之系爭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67頁)。抗告人以其自幼即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系爭房屋,非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系爭執行命令不能解除伊之占有為由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94至97頁),依上二說明,執行法院應從形式上調查審認抗告人是否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房屋。
(二)抗告人提出里長證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01、123頁),欲證明其自幼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云云。然抗告人為賴碧珍之兄長,有戶籍謄本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85頁、卷㈡第100、122頁)。依系爭確定判決第一審法官於104年2月24日至現場履勘所得,系爭房屋係作為賴碧珍及其外婆陳罔市住家使用,並無供抗告人居住之情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37頁之判決書第14頁所示);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4月26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時,在場之賴碧珍亦未提及另有他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83至184頁之執行筆錄);及賴碧珍之民事執行異議理由續㈢狀所載:伊從小到大與外婆陳罔市,祖孫二人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相依為命等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25頁),足徵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過程中,查無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賴碧珍亦未曾主張抗告人有占有該房屋之事實。倘抗告人確係獨立占有系爭房屋,豈有於上開訴訟期間均未主張,直至翁愛珠等4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始稱其自幼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可能,抗告人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相悖,難信為真,則其所舉之里長證明,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自不足採。另抗告人所舉之其他資料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100、102至122、124至146、163至180頁、原法院卷27、29頁、本院111年度抗字561號卷第23至31頁),僅可認抗告人有以系爭房屋供其設籍、作為送達址,及拍攝房間時之擺設、曾有將新北市新店區民光路房屋出租他人而已,均難據為抗告人確有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認定。
(三)參以賴碧珍另稱: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屋內尚留有其他房間供其他兄長不定期回來留宿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237頁之執行筆錄),足徵抗告人僅不定期至系爭房屋留宿,並無為自己之利益而獨立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參以抗告人為賴碧珍之兄長,其不定期留宿之行為,核屬經賴碧珍同意而受其指示占有管領系爭房屋之人,依上二規定,應為系爭執行命令所命解除占有之效力所及。司事官裁定及原裁定基此認定,分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