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3號
- 抗告人
- 陳俊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0九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0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同年5月11日執行點交,僅執行系爭房屋1樓至3樓部分,未包括屋頂平台,惟系爭房屋係1棟3層樓建物,3樓原有出入口可通往屋頂平台,屋頂平台為系爭房屋之部分,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系爭房屋應包括屋頂平台。相對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將通往屋頂平台之出入口以鐵皮包覆物(下稱系爭鐵皮)封閉,致無法出入屋頂平台,已妨礙伊完整占有系爭房屋,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拆除相對人施作之系爭鐵皮,以回復可出入屋頂平台之原狀。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伊聲請已逾系爭執行名義之範圍,而駁回伊系爭鐵皮拆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原法院遞予維持,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裁判,強制執行範圍應依裁判主文之記載,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如有疑義,則應調閱卷宗,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即明。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決定執行範圍。查系爭執行名義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抗告人)」等語,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13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執行卷一第19、29、39、40頁)。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3層、單一建號之獨立建物(見執行卷一第155頁),是系爭執行名義主文所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尚難逕認不包括屋頂平台在內。惟:
㈠依相對人於108年10月28日陳報:系爭房屋與同巷00號(應為00之0號之誤)、00之0號、00之0號建物相連,頂樓平台相通,4樓頂樓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為伊自80、90年間搭蓋使用,且坐落於頂樓平台上,主體結構樑柱位於兩側之00之0號、00之0號建物頂樓平台上方,僅部分屋頂、牆壁位於系爭建物上方,系爭增建物係單獨建築物,並非單獨存在系爭建物上方之獨立建築物,且系爭增建物出入口分兩處,一處位於00之0、00之0號建物間之樓梯、另一處為00之0號建物之電梯,供西北工進出貨物使用(即勘驗當日執行處人員所搭乘電梯),系爭房屋本來就無法出入頂樓增建物,原狀也是如此,抗告人於執行時始改主張由系爭房屋出入頂樓等語,並提出兩造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分割共有物)現場勘驗筆錄為憑(見執行卷一第227、229頁、第237至243頁);抗告人則否認為相對人所有,並稱:系爭增建物於89、90年間,因屋頂平台漏水嚴重,為能有效防止4棟建物之3樓免於滲漏水之苦,由4棟建物所有權人一同出資,附於建物原有女兒牆往上構築之鐵皮屋頂,無論從出資或附合之法律關係,均屬4棟建物所有權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系爭增建物性質上不能與屋頂平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系爭增建物必須使用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則系爭增建物是否具有單獨所有權?權屬為何?抗告人是否因系爭鐵皮未能出入經系爭增建物占用之屋頂平台而妨礙其對系爭房屋使用之完整性?乃攸關其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遷讓返還之範圍所指為何,均屬未明,自仍待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以決定執行範圍。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1月8日陳報㈣狀提出之照片,包括「出入口鐵門被債務人封住無法開啟」及「債務人以鐵皮封住頂樓出入口之照片」(見執行卷一第324、326頁),則該通往屋頂平台出口之鐵門與系爭鐵皮之相對位置為何,並非明確。倘若系爭鐵皮位於相對人所陳其另所有具單獨所有權之系爭增建物內,非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得請求之範圍,係相對人另增建用以作為與系爭房屋空間之區隔,即非抗告人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返還之範圍?反之,則倘通往屋頂平台之出口遭系爭鐵皮封閉,致不能出入屋頂平台,已妨礙抗告人對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用,系爭鐵皮未予拆除,能否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使抗告人占有系爭房屋?亦有待執行法院加以釐清,尚不得僅以系爭鐵皮已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分,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拆除系爭鐵皮之聲請,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異議,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處分均予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近依其調查之結果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