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佳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46號 抗 告 人 陳佳鎮 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沈明欣律師 抗 告 人 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作京 視 同 抗 告 人 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以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O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一O九年度司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均廢棄。 二、抗告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依序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壹仟柒佰陸拾肆萬參仟參佰壹拾元,及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廿三日起,惠勝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O年一月廿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陳佳鎮之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抗告人陳佳鎮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 分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本件抗告人陳佳鎮(下逕稱姓名)以其與抗告人惠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大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及友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嘉公司,與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合稱惠勝等3公司)間請求確認優 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訟爭事件)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聲字 第2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友嘉公司、惠勝公司應給付陳 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1萬8,888元、4751萬8,743元(均含本息),惠勝公司不服,提出異議,原 裁定將原處分關於確定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375萬9,372元本息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大量公司應給 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5萬9,371元本息,另駁回 其餘異議。陳佳鎮、惠勝公司及大量公司均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友嘉公司,爰將其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惠勝公司部分: 關於訟爭事件第一審(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 ,下稱一審11號判決)、第二審(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93號判決,下稱本院593號判決)之訴訟費用,因訟爭事 件更一審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4號判決,下稱本院104號判決)將陳佳鎮於一審11號判決請求確認惠 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23、25、30、31所示不動產(下 稱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敗訴判決予以廢棄改判,惠勝公司應僅就該廢棄部分分別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6萬7,36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0萬9,043元。又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陳佳鎮對本院104號判決提 起上訴時,另有就無不利部分上訴,遭最高法院以106年 度台上字第1622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622號裁定)駁回,且其他上訴合法部分,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下稱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之判決。故陳佳鎮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922萬4,184元,其餘部分再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各負擔一半等語。 (二)大量公司部分: 依訟爭事件歷審判決,大量公司並無須負擔訟爭事件之訴訟費用,本院104號判決命訟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大量公 司與惠勝公司負責應有違誤。縱認大量公司需負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亦應以惠勝等3公司各自爭買如附表一(下稱系爭土地)、附表 二(下稱系爭建物)所示之不動產(合稱系爭不動產,個別不動產逕以其編號稱之)之範圍價額比例計算,原裁定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且顯失公平等語。 (三)陳佳鎮部分: 惠勝等3公司已共同聲明各自爭買系爭不動產之範圍價額 ,於扣除陳佳鎮應負擔訴訟費用之12萬9,617元、友嘉公 司應負擔之161萬8,888元後,剩餘之訴訟費用4751萬8,7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應按 其等各自爭買系爭不動產範圍之價額(惠勝公司15億1180萬3,610元、大量公司456萬5,500元)比例計算,原裁定 逕以平均分擔方式計算,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8條至第85條等規定,分別規範數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之計算、訴訟費用之負擔等項,均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核算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及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者無涉。基此,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然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仍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各項聲明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訟爭事件係因陳佳鎮以惠勝等3公司為被告,訴請確認系 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一審11號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由陳佳鎮 負擔。陳佳鎮提起上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並為訴之追加【①請求確認惠勝等3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②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經本院593號判決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19,餘由陳佳鎮負擔。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將本院593號判決關於駁 回陳佳鎮請求確認①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外之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大量公司對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除編號29土地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之上訴,暨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 在,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並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餘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友嘉公司其他上訴部分,由陳佳鎮、友嘉公司各自負擔。另陳佳鎮就本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無不利於其部分之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622號裁定駁 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陳佳鎮負擔。就最高法院上開廢棄發回部分,嗣經本院104號判決廢棄改判陳佳鎮勝 訴(即①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外之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除編號29土地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另陳佳鎮對於惠勝等3公司追加請求確 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12月24日拍定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業經陳佳鎮撤 回),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惠勝公司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民事判 決、裁定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83頁、第149至150 頁)。則訟爭事件確定判決未於裁判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陳佳鎮自得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查訟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總金額,即附表一總額16億2938萬9,700元+ 附表二總額4893萬元=16億7831萬9,700元),陳佳鎮起訴 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29萬8,912元、第二審裁判費1844 萬8,368元及複丈費暨建物測量費1萬1,600元(合計1845 萬9,968元)、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及律師酬金6 萬元(按:陳佳鎮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事件聲請該院核定律師酬金共為6 萬元,即發回前、後第三審律師費用各3萬元,應加計為 該訴訟費用一部),合計4926萬7,248元,有陳佳鎮提出 之繳款收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37號裁定在卷 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5、87、89、91、159頁),堪信為 真正。 (三)茲就訟爭事件各當事人應負擔陳佳鎮已支出各審級訴訟費用額,分述如下: 1、友嘉公司部分:因一審11號判決陳佳鎮全部敗訴,陳佳鎮提起上訴,經本院593號判決友嘉公司對於如附表1、2所 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友嘉公司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友嘉公司除應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自行負擔其上訴 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並應依本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即161萬8,888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萬8,912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萬9,968元)×1/19=161萬8,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友嘉公司應負擔之陳佳鎮已支出訴訟費用額其中之161萬8,888元。 2、陳佳鎮部分: ⑴陳佳鎮就一審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依本院5 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其應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8。是其範圍包括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一併承買之權利均不存在,及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另陳佳鎮對友嘉公司部分,已於上開第1項計算完畢)。 ⑵又陳佳鎮所為請求,係為數項聲明,而以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總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億7831萬9,700元, 業如前述。即以該數項聲明之最高價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但就最終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計算,即應將陳佳鎮請求①確認惠勝公司對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確認大量公司對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⑤對惠勝公司、大量公司確認陳佳鎮與友力公司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部分,各予拆分依比例計算,並認上開5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均屬相同,故於計算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分配時,上開①至⑤部分,即各為5分之1。 ⑶依此,其中陳佳鎮經本院593號判決認大量公司對於編號29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而駁回陳佳鎮之上訴,陳佳鎮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就該確定部分,陳佳鎮應依本院593號判決主文第9項諭知,負擔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19分之18,並按編號29土地之拍定金額、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比例計算及上開各部分之分擔比例,而認其此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額依序6,339元【計算 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8,912元×18/19×4,565,500(編 號29土地拍定金額)÷1,678,319,700(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X1/5=6,339元】、9,515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 18,459,968元×18/19×4,565,500(編號29土地拍定金額)÷1,678,319,700(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X1/5=9,515元】,合計陳佳鎮此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5,854元(計算式:6,339+9,515=15,854)。 ⑷又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廢棄本院593號判決發回更審部分, 本院104號判決就此雖廢棄改判陳佳鎮勝訴(即①確認惠勝 公司對於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於除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外之附表1、2所示不動產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於附表1、2所示不動產除編號29土地外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又本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係依 序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編號29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622號裁定亦以陳佳鎮就該部分判決,並未受不利判決,竟對之提起上訴,而以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惟本院593號判決主文第8項卻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友嘉公司負擔19分之1,餘由陳佳鎮負擔,即本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不利於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部分,並未命其等負擔訴訟費用,且未經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廢棄而確定,均屬由陳佳鎮負擔19分之18之一部分。從而本院104號判 決主文第5項所指之「確定部分」,除指①友嘉公司應負擔 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161萬8,888元;②陳佳鎮上開應負擔之1萬5,854元外,另應包含陳佳鎮對③本院593號判決 主文第3項確認惠勝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第4項確認大量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除編號29土地外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勝訴確定部分。 ⑸承此,並上開說明之計算基準,陳佳鎮對上開③部分應負擔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7萬6,43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 訟費用12,298,912元×18/19X(487,172,000元《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外其餘不動產之拍定金額》) (1,678,319,700《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X1/5=676,43 1元】;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01萬5,284元【計算式:第 二審訴訟費用18,459,968元×18/19X(487,172,000元《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外其餘不動產之拍定金額》)(1,678,319,700《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X1/5= 1,015,284元】,此部分合計169萬1,715元(676,431元+1 ,015,284元=1,691,715元);對上開④部分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32萬3,981元【計算式:第一審訴訟費用12,298,912元×18/19X(1,673,754,200元《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其餘不動產之拍定金額》)(1,67 8,319,700《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X1/5=2,323,981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348萬8,163元【計算式:第二審訴訟費用18,459,968元×18/19X(1,673,754,200元《系爭不動產除附表一編號29土地外之其餘土地之拍定金額》) (1,678,319,700《系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X1/5=3,488, 163元】,此部分合計581萬2,144元(2,323,981元+3,488 ,163元=5,812,144元)。 ⑹本院593號判決為陳佳鎮部分勝敗之判決,陳佳鎮就其敗訴 部分及對本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無不利於其部 分均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14日通知其就敗訴部分上訴之上訴利益應以附表1、2所示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計算,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844萬8,368元,此有本院民事 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593號判決卷四第163頁)。可知陳佳鎮對於本院593號判決主文第3項、第4項部分之上訴 並未繳納裁判費,而僅就其敗訴部分之上訴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無庸就最高法院另以1622號裁定駁回該部分上訴應負擔之第三審訴訟費用,併入計算陳佳鎮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範圍,應先敘明。 ⑺至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陳佳鎮部分敗訴,即將陳佳鎮請求確認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部分之上訴駁回,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陳佳鎮其他上訴部分,由陳佳鎮負擔。因陳佳鎮就本院5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範圍包括①確 認惠勝公司對如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②確認惠勝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③確認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④ 確認大量公司對系爭不動產之一併承買之權利不存在。則計算陳佳鎮就最高法院1622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時,應先將上開①至④部分之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而出, 再依各部分之勝敗內容以得出最終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則依上開計算基準可知,上開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億9 114萬7,700元(即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拍定金額);②、④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億7831萬9,700元(即系 爭不動產拍定總金額);③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456萬5,50 0元(即編號29土地之拍定金額),並以此總金額作為分 母,而計算陳佳鎮敗訴部分(包括陳佳鎮請求確認大量公司對編號29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不存在、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之一併承買權不存在)與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847萬8,368元(陳佳鎮繳納前揭第 三審訴訟費用及應加計訴訟費用之律師費3萬元)後。準 此,陳佳鎮應負擔之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額為487萬2,028元{計算式: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18,478,368元×【( 1,191,147,700元《即惠勝公司對附表一編號3等5筆土地一 併承買權》)+(4,565,500×2《按編號29土地拍定金額計算 大量公司對該土地優先承買權及一併承買權》)】(4,552 ,352,600《即上開①至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總額》)=4,872 ,028元}。另惠勝公司認訟爭事件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陳佳鎮負擔半數,並無足取。 ⑻綜此,陳佳鎮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9萬1,741元(1萬5 ,854元+169萬1,715元+581萬2,144元+487萬2,028元=1239 萬1,741元) 3、惠勝公司、大量公司部分:因本院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未諭知惠勝公司與大量公司分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而承 前所述,陳佳鎮繳納訟爭事件歷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律師費用共4923萬7,248元(計算式:12,298,912+18,459,968+1 8,448,368+30,000=49,237,248),故惠勝公司、大量公 司各應分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761萬3,310元【計算式:(49,237,248-1,618,888-12 ,391,741)÷2=17,613,310】。另惠勝公司就本院更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裁定駁回,自應依該裁定主文第2項另負擔其上訴之更審後陳佳鎮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3萬元。 (四)綜上,陳佳鎮就訟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39萬1,741元;友嘉公司就訟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1萬8,888元;大量公司就訟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1萬3,310元;惠勝公司就訟爭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64萬3,310元(計算式:17,613,310元+30,000=17,643, 310)。 (五)另本院104號判決主文第5項既已諭知「前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第二審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即惠勝公司、大量公司負擔」,並已告確定。依上說明,自不容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則大量公司抗辯:本院104號判 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伊與惠勝公司負擔部分,係屬錯誤,伊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並與陳佳鎮各自指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按惠勝公司與友嘉公司各自爭買標的物範圍之價額比例計算應負擔之費用云云,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友嘉公司、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應依序給付陳佳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1萬8,888元、1761萬3,310元、1764萬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均加給自 原處分送達翌日起(即友嘉公司、大量公司均自110年1月23日起,惠勝公司自110年1月27日,見原處分卷第230至23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處分、原裁定 誤算惠勝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2元本息,原裁定誤 算大量公司應給付陳佳鎮2375萬9,371元本息,均有違誤, 兩造各自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抗告人各自對陳佳鎮、大量公司、惠勝公司所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友嘉公司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原處分、原裁定所為認定均無違誤,陳佳鎮就此所為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陳佳鎮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大量公司、惠勝公司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區 ○○ 000 旱 2417.63 全部 3364萬9000元 2 桃園市 ○○區 ○○ 000 旱 1335.42 全部 1858萬4000元 3 桃園市 ○○區 ○○ 000 田 445.21 全部 621萬元 4 桃園市 ○○區 ○○ 000 田 2056.01 全部 2861萬2000元 5 桃園市 ○○區 ○○ 000 田 977.58 全部 1361萬6000元 6 桃園市 ○○區 ○○ 000 旱 389.95 全部 542萬8000元 7 桃園市 ○○區 ○○ 000 田 72.84 全部 102萬3500元 8 桃園市 ○○區 ○○ 000 田 200.59 全部 280萬6000元 9 桃園市 ○○區 ○○ 000 田 144.79 全部 202萬4000元 10 桃園市 ○○區 ○○ 000 旱 698.32 全部 972萬9000元 11 桃園市 ○○區 ○○ 000 田 43.69 全部 62萬1000元 12 桃園市 ○○區 ○○ 000 田 180.33 全部 251萬8500元 13 桃園市 ○○區 ○○ 000 建 2339.14 全部 3255萬6500元 14 桃園市 ○○區 ○○ 000 田 763.61 全部 1062萬6000元 15 桃園市 ○○區 ○○ 000 旱 881.86 全部 1228萬2000元 16 桃園市 ○○區 ○○ 000 旱 531.56 全部 740萬6000元 17 桃園市 ○○區 ○○ 000 田 1295.40 全部 1803萬2000元 18 桃園市 ○○區 ○○ 000 田 1206.08 全部 1679萬元 19 桃園市 ○○區 ○○ 000 旱 2682.30 全部 3732萬9000元 20 桃園市 ○○區 ○○ 000 旱 657.57 全部 915萬4000元 21 桃園市 ○○區 ○○ 000 旱 979.15 全部 1362萬7500元 22 桃園市 ○○區 ○○ 000 旱 1633.16 全部 2273萬5500元 23 桃園市 ○○區 ○○ 000 旱 21069.37 全部 2億9319萬2500元 24 桃園市 ○○區 ○○ 000 旱 1399.59 全部 1948萬1000元 25 桃園市 ○○區 ○○ 000 旱 40873.13 全部 5億7370萬1200元 26 桃園市 ○○區 ○○ 000 旱 548.04 全部 763萬6000元 27 桃園市 ○○區 ○○ 000 旱 6151.11 全部 8560萬6000元 28 桃園市 ○○區 ○○ 000 旱 1566.32 全部 2180萬4000元 29 桃園市 ○○區 ○○ 000 旱 3250.02 121/1200 456萬5500元 30 桃園市 ○○區 ○○ 000 田 13302.60 全部 1億8511萬5500元 31 桃園市 ○○區 ○○ 000 旱 9452.75 全部 1億3292萬8500元 合計: 16億2938萬9,700元 附表二: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新臺幣) 樓層面積合計 1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工業用鋼造 1層樓房 1 層:15506.62 合 計:15506.62 附屬建物 雨 遮: 185.63 全部 2878萬元 2 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 0層樓房 地下層: 30.00 全部 27萬元 3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避難室、辦公室、梯間、水箱、空調機械室 鋼骨造 3層樓房 3樓層: 941.39 地下層: 382.38屋頂突 出 物: 195.47 1層樓: 914.30 2層樓: 835.77 合 計: 3269.31 全部 691萬元 4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廠房、電器室、廁所、木造、鋼骨造、鋼架造、鐵架造 1層樓房 1層樓: 744.46 合 計: 744.46 附屬建物 雨 遮: 2537.01 全部 603萬元 5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守衛室、儲藏室、管制室 加強磚造、鋼造、木造 1層樓: 114.6 合 計: 114.6 附屬建物 雨 遮: 156.42 全部 110萬元 6 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1層、 主要用途:棚子 1層樓: 62.4 合 計: 62.4 全部 12萬元 7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1層、 主要用途:電器放置設備、辦公室、棚子、水塔、廁所 夾 層: 1319.29 占用鄰 地736 : 184.76 占用鄰 地739 : 44.08 占用鄰 地747 : 233.20 1 層: 224.86 合 計: 1996.19 全部 367萬元 8 000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1層、 主要用途:車棚 1 層: 463.09 占用鄰 地584 : 41.63 合 計: 504.72 全部 85萬元 9 000-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0○00號 2層樓房、 木構造、 招待所 1樓層: 182.48 2樓層: 102.08 合 計: 284.56 附屬建物 陽 台: 10.71 全部 120萬元 合計: 489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