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逸寬股份有限公司、吳家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 抗 告 人 逸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賴政佑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日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酌減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故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如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 有明文。該法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拖延訴訟,苟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提起上訴時,尚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且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自動繳納卻未予繳納,而不足以認定其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者,仍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74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0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固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應補繳之裁判費金額,惟未裁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因伊起訴時溢繳裁判費,審理過程中追加訴之聲明2次,實無從逕以諭知補 繳裁判費金額推知訴訟標的價額。又伊固委任原審律師提起上訴,惟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複雜,且裁判費非微,伊之經濟狀況不佳,原審未考量伊是否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旋於上訴期間屆滿1日後駁回上訴,顯於法無據,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酌減租金等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是項判決於同年8月10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同年月27日委任原審訴訟代理人江東原律師、李佳芳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抗告人於第一審及提起本件上訴時均係委任江東原律師及李佳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知應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之情形,惟未繳納裁判費,無庸另為裁定命其補正為由,於同年9月1日109年度重訴字第60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有原判決、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及委任狀、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91至400、401、411至417、423至424頁)。抗告人起訴主張:㈠先位聲明:⒈抗告人承租相對 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地上權土地 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每月固定租金部分,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免付租金。⒉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簽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予抗告人,亦不得提示兌 現。⒊相對人應返還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已兌現支票之金額予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抗告人承租系爭建物之 每月固定租金部分,自109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17萬2,300元。⒉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簽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予抗告人,亦不得提 示兌現。⒊相對人應於前開酌減範圍內,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已兌現支票之金額,扣除抗告人應給付之租金後返還予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1至13頁),並自行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64萬9,208元,此有原法院送存代理國庫銀行支 票清單可徵(見原審卷一第3頁);嗣於審理程序中捨棄先 位聲明(見原審卷二第457頁);復於110年2月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⒈抗告人承租系爭建物之每月固定租金部分,自109 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均調整為每月217萬2,3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調整為每月235萬3,784元。⒉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簽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 予抗告人,亦不得提示兌現。⒊相對人應於前開酌減範圍內,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已兌現支票之金額,扣除抗告人應給付之租金後返還予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37至38 頁);於110年5月4日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抗告人承租系爭建 物之每月固定租金部分,自109年2月起至109年12月止,均 調整為每月217萬2,300元;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 均調整為每月235萬3,784元。㈡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簽發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8張支票予抗告人,亦不得提示兌 現。㈢相對人應於前開酌減範圍內,就民事起訴狀附表二已兌現支票之金額,扣除抗告人應給付之租金後返還予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37至138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數次變更請求判決之範圍,並已繳納部分裁判費。原審於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萬5,312元,惟未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復未說明核定裁判 費依據,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366頁) ,自難期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無法核算並自動繳納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執此,實難認江東原律師及李佳芳律師已查知應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得自動繳納而未繳納及有意圖拖延訴訟之情事。又抗告人於110年8月30日上訴期滿後,於同年9月2日自行計算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高達167萬6,761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四第425頁),可見第二審裁判費非低 ;抗告人復因營收不佳而請求酌減租金,抗告人於110年8月27日提起上訴,原法院遽於上訴期間屆滿1個工作日後之110年9月1日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未有充分期間使抗告人得籌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未酌予抗告人相當時間繳納裁判費前,尚難逕認抗告人有意圖拖延訴訟而故不繳納裁判費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上訴。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