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邱素蓮、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曹添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 抗 告 人 邱素蓮 相 對 人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添來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 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全事聲字第五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柒佰零柒萬貳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 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 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如係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假扣押 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所定之期間 ,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惟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仍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法院)以110年 度司執全字第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 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命相對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系爭假扣押欲保 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於同年5月14日收 受該裁定後,雖於同年5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等訴訟(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下稱系爭訴訟),惟 系爭訴訟之請求與系爭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並非同一,難謂相對人業已依限起訴,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於擔任伊公司會計期間,利用職務上保管公司存摺及印章之便,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將伊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與第三人邱于軒、邱佳譽、華建程及富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陽公司)名下帳戶,合計66筆,侵占總金額達1831萬2585元,為保全強制執行為由,向原執行法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持該裁定對抗告人之財產於9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 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嗣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經原法院於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 內,就系爭假扣押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相對人於同年5月14日收受裁定後,於同年5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0年 度司聲字第78號、系爭假扣押、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主張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係抗告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將伊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與邱于軒、邱佳譽、華建程及富陽公司名下帳戶,合計66筆(詳如附表一所載,即系爭假扣押聲 請狀附表),侵占款項合計1831萬2585元等語,有假扣押 聲請狀可稽(見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號卷第1至5 頁)。抗告人及第三人曹添來於110年5月20日在系爭訴訟共同起訴主張略以:抗告人利用職務上保管伊公司存摺、大小章之便,擅自以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5紙,屆期提示 付款後,再存入其個人或指定之帳戶,侵占伊公司款項合計490萬元(詳如系爭訴訟起訴狀附表3所載),復於105年5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25日止,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方式, 將伊公司負責人曹添來名下帳戶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657萬元(詳如系爭訴訟起訴狀附表4所載),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分別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伊582萬7805元本息、給付曹添來779萬0561元本息等語,相對人並提起備位之訴,主張:如認曹添來之帳戶存款為伊所有 ,則依同上請求權,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伊1361萬8366元本息等語(見系爭訴訟卷㈠第3至21、27至29頁)。經核相對 人於系爭訴訟主張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系爭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完全不同,尚難認相對人於110年5月20日已依限起訴。 (三)相對人於110年8月31日在系爭訴訟審理中追加起訴,主張:抗告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2日止,將伊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與邱于軒、邱佳譽及富陽公司名下帳戶,合計55筆,侵占款項高達747萬2000元(詳如訴之變更追加狀附表5所載)等語,有訴之變更追加狀可稽(見系爭訴訟 卷㈡第20、30至32、42、43頁),觀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狀 附表5之記載,除編號4、5外,其餘53筆交易日期、金額 核與附表一編號1、5、6、14至23、26至43、45至66所示 交易日期及金額相符,固堪認屬系爭假扣押保全之一部請求(見系爭訴訟卷㈡第42、43頁),然原法院認上開追加之訴不合法,而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裁 定駁回,並已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系爭訴訟卷㈡第148至153、158、159頁、本院卷第8 9頁),自不能認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合法起訴。 (四)嗣相對人於111年3月18日向原法院另行起訴(下稱本案訴 訟),主張略以:㈠抗告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108年4月12 日止,利用保管伊公司存摺及印章之便,將伊公司資金匯入其個人與邱于軒、邱佳譽及富陽公司名下帳戶,合計54筆,總金額為951萬2000元,扣抵曹添來於101年間向抗告人借款應支付之利息後,抗告人侵占伊公司款項應為707 萬200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即本案訴訟起訴狀附表1 ,下稱事實㈠);㈡抗告人未經伊同意,逕將第三人邱嬌蓮 、華建程納入伊公司員工保險,先後於特定期日以伊公司資金支付其2人之保費,共計3萬2092元(詳如本案訴訟起 訴狀附表2所載,下稱事實㈡);㈢抗告人擅自以伊公司名義 簽發支票5紙,屆期提示付款後,再存入其個人或指定之 帳戶,侵占伊公司款項合計43萬4465元(詳如本案訴訟起 訴狀附表3所載,下稱事實㈢),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抗告人給付伊753萬8557元(707 萬2000元+3萬2092元+43萬4465元)本息等語,有起訴狀及附表1至3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上開事實㈡、㈢均與系 爭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同,上開事實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11、13、15至54所示交易日之侵占金額,依序為相對人請求保全如附表一編號1、5、6、20、22、26至66 所示交易日之金額全部或一部,合計707萬2000元 ,堪認相對人於法院尚未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前提起一部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就該部分不得以相對人未依限起訴為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至於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逾707萬2000元部分,迄今未合法起訴,抗告 人聲請撤銷此部分之假扣押裁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予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超過707萬2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