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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劉素如何若薇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

  • 上訴人
    賴建豪
  • 被上訴人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賴建豪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廖宜邦律師 被 上訴 人 順晟國際貨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明 訴訟代理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本訴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捌佰肆拾柒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捌仟伍佰捌拾柒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邑奇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邑奇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與被上訴人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運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於110 年6月3日前,將1,100公斤精銦金屬(下稱銦錠)自大陸地 區深圳運送至邑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地址,詎被上訴人僅完成其中600公斤銦錠之運送,另500公斤銦錠(下稱系爭貨物),則因其選任之履行輔助人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出口,致遭大陸地區深圳海關查扣沒收而喪失,爰依民法第661條本文、第63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672,534元,及自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55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訴外人博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之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主張系爭貨物之價值為2,672,534元,然系爭採購單所載品名規格為4N5銦錠,純度應達99.995%,而系爭貨物之純度則僅有99.99%,規 格應為4N,是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自非可採;上訴人就業已完成運送之600公斤銦錠部分,尚積欠被上訴人運費及 報關費、保險費等合計103,947元,爰以該債權與上訴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3日完成600公斤銦錠之運送,然上訴人迄未給付該部分運費及報關費、保險費等合計103,947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47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債權,經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2,672,534元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後,已無剩餘, 自無從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本、反訴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72,534元,及自臺北地院11 0年度北司調字第855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本訴 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12日以口頭約定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1,100公斤銦錠自大陸地區深圳運送 至邑奇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地址;嗣被 上訴人僅就其中600公斤銦錠完成運送,另500公斤銦錠,則遭大陸地區深圳海關查扣沒收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9、41、249頁),且經本院請求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調查 ,業據法務部以114年6月13日法外決字第11406515380號函 提供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及相關調查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325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就承攬運送之1,100公斤銦錠,僅完成其中600公斤銦錠之運送,另500 公斤銦錠則遭大陸地區深圳海關查扣沒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同前述。且觀諸卷附大陸地區深圳海關之函覆內容及所附涉案財物處置通知單、行政處罰決定書、扣留決定書等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293-305頁),可知系爭貨物 遭查扣沒收之原因,乃該貨物係屬許可證管理出口貨物,然負責辦理報關手續之深圳市天海聯盟物流有限公司,在未獲得出口許可證之情況下,以瞞報方式申報出口,經認定為走私行為,而遭深圳海關查扣沒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因運送過程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出口,致遭沒收而喪失等情,自屬可採;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有民法第661條但書 所示免責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喪失,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堪認有據。㈡再按,承攬運送之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665條亦有明定。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為博宇公司向臺灣之邑奇公司訂購,訂購數量共計1,100公斤,總價5,879,574元,又其中600公斤 銦錠業經被上訴人完成運送,由上訴人交付予博宇公司,博宇公司並已給付上訴人該部分價金3,207,040元(5879574×600/1100=320704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單、匯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1頁、 本院卷第419、42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訂購金額 計算,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應為2,672,534 元(5879574×500/1100=2672534),洵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博宇公司採購之品名規格為「4N5銦錠」, 純度應達99.995%,然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進口報 單資料之商業發票及裝箱清單所示,系爭貨物之純度僅有99.99%(見原審卷第99-103頁),規格應為4N(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所提另紙採購單(購買人為香港商ALL IDEA CORP.,LTD)亦記載銦錠純度最低99%(見原審卷第251頁),且上訴人自陳系爭貨物到臺灣還需再加工,屬於半成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足見系爭貨物之純度非屬「4N5銦錠」,自不得以博宇公司採購之金額計算其價值云云。然查,系爭貨物遭大陸地區深圳海關查扣後,業由深圳海關工業品檢測技術中心到場進行查驗,發現貨品上有「銦錠99.995」之標記,且經隨機抽取30錠樣品帶回檢測之結果,銦含量為100%等情,有深圳海關工業品檢測技術中心檢測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9-311頁),足見系爭貨物應達「4N5銦錠」之純度標準99.995%無誤。至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 填製進口報單資料之相關商業發票、裝箱清單、採購單等,所載銦錠純度雖非99.995%,然關於系爭貨物之實際純度, 仍應以前述查驗結果為準。另上訴人固曾表示「產品質量不到,還需到台灣再加工精煉成6條9」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惟所謂「6條9」,乃指純度達99.9999%,規格為「6N」(見本院卷第392頁),尚非指系爭貨物有純度未達99.995%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以前揭事由,辯稱系爭貨物未達「4N5銦錠」之純度標準,不得以前述方式認定其價值云云,難認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 其2,672,534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另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惟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中業已完成運送之600公斤銦錠部分,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運費及 報關費、保險費等合計103,947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上訴 人之2,672,534元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等情,均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3頁),是經抵銷後,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68,587元(2672534-103947=2568587)。又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之債權,業因前 述抵銷而消滅,則其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47元本息,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661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568,587元,及自臺北地院110年度北司調字第855號損害賠償調解事件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4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3,847元,及自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本訴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本訴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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