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鐸文即冠鈞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豐欽律師 上 訴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毓文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海商字第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本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負擔。 上訴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萬泰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毓文,有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5日函附變更登 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其法定代理人已具狀承受訴訟(同上卷第59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鐸文即冠鈞商行(下稱冠鈞商行)主張:伊於民國109年12月間委託上訴人萬泰公司自臺中港出口內載貨物( 提單貨碼00000000000000)之40呎貨櫃(貨櫃號碼00000000000,下稱系爭貨櫃)至伊拉克之烏姆卡斯爾北港(UMM QASR NORTH PORT),因伊拉克之收貨人遲未提領系爭貨櫃,且聯繫無著致生爭議,兩造於111年1月13日達成協議,就退運系爭貨櫃事宜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由伊委任萬泰公司辦理系爭貨櫃之退運作業,將系爭貨櫃送至伊指定之地點,待伊卸櫃後,再協助歸還空櫃,伊同意給付萬泰公司新臺幣(下同)55萬元做為退運貨櫃回臺之費用,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如任一方違反系爭協議,應賠償對方協議價金3倍之違約金。系爭協議之退運方案由萬泰公司提出,萬 泰公司應就退運方案與船公司聯絡評估可行性,確認可由託運人單方面出具退運切結書即可辦理退運,萬泰公司於協商過程中從未提及退運作業需要收貨人出具退運切結書。伊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當場交付定金15萬元,萬泰公司事後竟以伊拉克海關變更規定要求收貨人出具退運切結書為由,未依約履行退運義務,顯有可歸責事由,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萬泰公司返還加倍定金共3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第5 條第1項約定請求萬泰公司賠償協議價金3倍之違約金共165 萬元。聲明:萬泰公司應給付冠鈞商行19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萬泰公司應給付冠鈞商行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冠鈞商行其餘之訴。兩造對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冠鈞商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冠鈞商行部分廢棄。㈡萬泰公司應再 給付冠鈞商行18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對萬泰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萬泰公司則以:冠鈞商行於111年1月13日依系爭協議第4條 第1項交付現金15萬元,乃系爭協議成立後所交付,並非定 金,縱屬定金,亦轉為應付55萬元價金之一部,是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向伊請求返還加倍定金,於法未合。伊自110年12月起協助冠鈞商行處理系爭貨櫃之退運事宜,系爭 貨櫃實際運送人COSCO公司向伊表示,申請退運時僅須檢附 託運人簽署之退運貨物切結書,兩造於交涉過程中,就退運貨物應備文件達成合意,復於111年1月7日就退運預估費用55萬元達成合意,遂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詎伊於111年1月18日接獲COSCO公司通知伊拉克海關變更慣例,要求系爭貨櫃收貨人必須簽署退運切結書,始同意將系爭貨櫃退運,伊旋轉知冠鈞商行,COSCO公司遲未能與伊拉克之收貨 人取得聯繫,致系爭貨櫃卡關逾期滯留當地之貨櫃場,故系爭貨櫃退運作業未能依約完成,肇因於伊拉克海關於系爭協議簽訂後更改貨物退運作業規則,係系爭協議簽署後始發生。冠鈞商行及COSCO公司均未能與受貨人取得連繫,且未能 取得收貨人簽署退運貨物切結書等應備文件,致系爭貨櫃未能依約退運回台,非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萬泰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萬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冠鈞商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冠鈞商行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由冠鈞商行委任萬泰公司辦理系爭貨櫃自伊拉克目的港退運回臺之各項手續,冠鈞商行同意給付萬泰公司辦理系爭貨櫃退運回臺之費用55萬元,冠鈞商行於簽約當日交付15萬元予萬泰公司,惟萬泰公司迄未將系爭貨櫃退運回臺等事實,有系爭協議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 ),堪信為真實。 五、冠鈞商行主張萬泰公司未依約履行其辦理退運作業之義務,萬泰公司顯具可歸責之事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萬泰公司返還加倍定金3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萬泰公司賠償協議價金3倍違約金165萬元等語,為萬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㈠證約定金, 即為證明契約之成立所交付之定金。㈡成約定金,即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之要件。㈢違約定金,即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㈣解約定金,即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亦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㈤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即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等數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系爭協議第1條「運輸費用」約定「乙方(即冠鈞商行 ,下同)同意支付甲方(即萬泰公司,下同)新台幣(下同)伍拾伍萬元整,做為將上述貨物退運回台灣所生之費用,費用明細如附件一報價單,報價單以外所生之任何費用,將由乙方實支實付給甲方。」,系爭協議第4條「費用及結算 方式」第1項約定「甲方與乙方,於2022/01/13面會時,簽 定本協議書及退運文件後,乙方即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拾伍萬元整給甲方,或由電匯方式當日匯款至甲方之指定帳戶,並在後續貨櫃抵達指定地點時,以現金交付尾款新台幣肆拾萬元整。」(見原審卷第55頁),是依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約定,係就冠鈞商行應給付費用55萬元之付款方式加以約定,即兩造約明費用55萬元中之15萬元應於系爭協議簽定完成後當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萬泰公司,其餘尾款40萬元則於系爭貨櫃運抵指定地點時以現金給付萬泰公司;系爭協議第4條第1項並未記載「定金」,系爭協議內之其他文義,亦無就15萬元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或立約定金等之約定,可見兩造就15萬元為定金一事,並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參以冠鈞商行於民事準備狀自承「協議書第4條訂明費用及結算方式,冠鈞商行依約於簽約後當場交 付現金新台幣15萬元費用,此為冠鈞商行委託萬泰公司辦理貨物退運各項手續費用55萬元之一部」(見原審卷第130頁 ),益見冠鈞商行是就其應給付退運費用55萬元先為一部給付15萬元,顯知15萬元並非定金。冠鈞商行依系爭協議給付之15萬元既非定金,自無民法第249條關於定金規定之適用 ,則其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萬泰公司返 還加倍定 金30萬元,於法未合。 ㈡冠鈞公司主張萬泰公司未將系爭貨櫃退運回臺,有可歸責事由,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萬泰公司賠償違約金165萬元。惟萬泰公司抗辯因伊拉克海關更改退運作業規則, 需收貨人出具退運貨物切結書,因冠鈞商行及COSCO公司均 未取得,伊無可歸責事由,並無違約責任等語。查: ⑴依系爭協議第3條乙方(即冠釣商行)責任,第2項約定「簽署退運相關之所有文件,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退運切結書、進口,報關委任書、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等。」(見原審卷第55頁),冠釣商行對此約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有關系爭貨櫃退運所需之所有文件,除已載明於協議內應由冠釣商行負責外,其他未記載於協議而有相關之文件,亦應由冠釣商行負責提出,萬泰公司並無提出相關文件之義務甚明。 ⑵萬泰公司向實際運送人COSCO公司詢問辦理系爭貨櫃退運應備 文件時,COSCO公司承辦人於110年12月2日以電子郵件書面 回覆萬泰公司表示:可以只由Shipper(即萬泰公司之託運 人/即冠鈞商行)單方出具LOI(退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7頁),萬泰公司經辦業務將上情告知冠鈞商行,與之洽 訂研議退運手續細節,雙方於111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有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協議可證(見原審卷第13至37、55至61頁)。詎COSCO公司於111年1月18日以電 子郵件通知萬泰公司稱「伊拉克海關仍堅持要由Consignee(即買方/受貨人)出具切結文件」(見本院卷第120頁),萬 泰公司旋轉通知冠鈞商行,告知伊拉克海關變更慣例要求必須提出系爭貨櫃收貨人簽署退運切結書,始能辦理系爭貨櫃之退運(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嗣因COSCO公司遲未能與 伊拉克之系爭貨櫃收貨人取得聯繫,致系爭貨櫃卡關逾期滯留目的港貨櫃場內,有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是系爭貨櫃未能辦理退運回臺,係因事後伊拉克海關變更慣例要求必須提出系爭貨櫃收貨人簽署之退運切結書,始能辦理退運系爭貨櫃甚明。 ⑶萬泰公司依約不負提出退運切結書之履行義務,已說明如上,縱萬泰公司未能取得CONSIGNEE受貨人出具之退運切結書 辦理系爭貨櫃之退運,亦不構成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之違約 行為;又須受貨人配合出具退運貨物切結書,肇因於伊拉克海關於系爭協議後之111年1月18日更改退運貨物作業規則,而冠鈞商行及實際運送人COSCO公司均未能與伊拉克目的地 港之受貨人取得連繫,未能取得受貨人簽署之退運貨物切結書,致系爭貨櫃未能自伊拉克目的港退運回台,此發生在後之事由,係非可歸責於萬泰公司之事由,萬泰公司並無可歸責,自無違約責任,則冠鈞商行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萬泰公司賠償系爭協議價金3倍之違約金165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於本院稱「當地的貨櫃已經提領出來,在伊拉克收貨的人已經繳了美金2萬5千元的倉儲費用加罰款已全部結清。為了本次的出庭,我有詢問當地伊拉克的廠商,該廠商傳了貨櫃提領的錄影片給我看,報關的資料也都有了,本案已經沒有倉儲的問題,貨物已經在販售了」(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依上訴人所述,系爭貨櫃既經提領,已無須退運甚明。 六、綜上所述,冠鈞商行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萬泰公司返還加倍定金30萬元,並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1項約定請求萬泰公司賠償系爭協議3倍價金之違約金165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萬泰公司應賠償冠鈞商行違約金15萬元,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萬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審判決冠鈞商行其餘請求敗訴部分,核無不合,冠鈞商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萬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冠鈞商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陳鐸文即冠鈞商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