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莊壯麗、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海商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訴訟代理人 陳毓傑 被 上訴人 穎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備位被告 張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仟肆佰壹拾壹元貳角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l項但書、第255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香港商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德翔公司)受訴外人V-FRIEND LOGISTICS CO., LTD.(下稱VFL公司)委託將 椰子2052箱(下稱系爭貨物)自泰國送至我國基隆港,被上訴人(英文名為WIN BEAR LOGISTICS CO.,LTD)為受貨人,因系爭貨物遲未提領而銷毀,香港德翔公司為此支付貨櫃租金美金1411.2元,伊支出聯興櫃場堆存、插電及拆櫃等費用共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24萬6803元及銷毀費用25萬2612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伊自運送人香港德翔公司受讓債權,取得依本件運送契約可向受貨人求償之權利,爰依提單及被上訴人所簽之電放切結書、小提單切結書之擔保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嗣上訴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若因為公司而不能為保證,其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追加備位被告即被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如數給付等語,被上訴人及備位被告對上訴人追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且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香港德翔公司之臺灣代理人,香港德翔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4日,以NORDPANTHER輪、第0QI3SN 航次,自泰國林查班港將託運人VFL公司所用第SZLU6003674號40呎冷櫃(下稱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運送至基隆港,香港德翔公司並委託在泰國之船務代理TS CONTAINER LINES(THAILAND)CO.,LTD公司(下稱TS公司)簽發提單號碼為320910303962之電放提單(下稱系爭電放提單),而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放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運送人香港德翔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成立以系爭電放提單為內容之貨物運送契約。又被上訴人為提領系爭貨物,於108年8月29日簽具電放切結書(下稱系爭電放切結書)及小提單切結書(下稱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交付伊,以證明被上訴人乃系爭電放提單之受貨人,並要求將小提單受貨人改為其所指定之訴外人羅占德,且擔保若因此於卸貨港發生任何費用或提貨糾紛,概由被上訴人承擔責任及賠償費用損失,伊遂依被上訴人要求而將小提單受貨人改為羅占德。詎羅占德遲未提領系爭貨物,伊函催被上訴人亦未獲置理,伊為防止損害擴大,乃於109年5月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請取得銷毀系爭貨物之許可,並於109年6月1日、10日、18日分批銷毀系爭 貨物。自108年8月30日系爭貨物到港卸船日起,迄至109年6月18日系爭貨物全數銷毀返還空櫃之日止,香港德翔公司支付貨櫃租金美金1411.2元,伊支付聯興櫃場費用24萬6803元及銷毀費用25萬2612元,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香港德翔公司取得本件運送契約可向受貨人求償之權利,爰依民法第627條規定及提單背面條款(下稱系爭提單條款)第2條、第6.4條、第15.2條、第15.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費用所受之損失;若認系爭提單條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伊亦得依民法第644條、第648條第1項、海商法第5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費用;縱認被上訴人不 適用系爭提單條款約定及法條規定,然被上訴人仍應依其簽具之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之擔保內容及民法第199條、第739條、第746條規定,就系爭費用負清償之責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11.2元及新臺幣49萬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美金1411.2元及新臺幣49萬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 院另依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公司法第16條規定,追加請求備位被告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411.2元、新臺幣49萬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系爭貨物之運送事件,伊係受新加坡Sea-Net Cargo Express(s) Pte Ltd.(下稱SNCE公司)轉介 ,在臺灣辦理小提單換單事宜,僅單純提供換單服務,收取1000元之服務費,伊並非託運人或小提單所載受貨人,亦非系爭貨物之進口商或貨主。系爭貨物乃泰國託運人VFL公司 向香港德翔公司申請電報放貨,非伊所申請,亦無正本提單之簽發,並由香港德翔公司換發泓陽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陽船務公司)小提單予進口商羅占德憑以提領系爭貨物,伊循一般進口運送實務作業例行方式,依上訴人提供之制式表單,於108年8月29日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以擔保受貨人資料之正確性,經香港德翔公司簽發受貨人為羅占德之小提單後,惟有羅占德方得憑該小提單領取系爭貨物,伊並無提領權限;羅占德已由其指定之訴外人佶仁報關有限公司領得小提單,並持該小提單辦理進口報關及安排提領等事宜,故羅占德因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夾藏毒品為警查獲而遲延提領系爭貨物所生之系爭費用,與伊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乙事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提出有效之正本提單,伊客觀上亦未曾持有正本提單或系爭電放提單,遑論見聞系爭提單條款,伊僅係單純之聯繫窗口,向海關申報收貨人為何人,自非民法第627條規定之提單持有 人,系爭提單條款不拘束伊,且伊並未向運送人香港德翔公司請求交付系爭貨物,亦未受領系爭貨物,無適用民法第644、648條規定之情形,況系爭貨物銷毀費用及聯興櫃場相關費用均非運送人香港德翔公司所支付,不得充作運送人之費用損失,上訴人亦無由主張此部分費用損失乃其受讓運送人香港德翔公司基於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另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乃伊對上訴人所出具,並非對香港德翔公司所為切結,伊按一般進口運送實務作業例行方式,依制式表單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並無對任何人為保證之意,伊僅係單純換單,必須提供進口商之真實資料給海關,並依船公司指定格式之切結書申報真實之進口商,故切結書旨在確保進口商之資料無誤,若因資料不正確導致罰款或產生費用,切結者願負擔之,切結意旨並未及於羅占德遲未提領系爭貨物所衍生之系爭費用負擔,上訴人主張之擔保範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運送人香港德翔公司於108年8月24日,以NORDPANTHER輪,第0QI3SN航次,自泰國林查班港,將託運人VFL公司以系爭貨櫃所裝載之系爭貨物運送至我國基隆港,香港德翔公司並委託在泰國之船務代理公司簽發系爭電放提單,被上訴人為系爭電放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並於同年月29日簽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交付上訴人,要求將小提單受貨人改為羅占德,然羅占德因系爭貨櫃及系爭貨物夾藏毒品乙事遭查獲而遲未出面領取系爭貨物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BILL OF CHECKING(提單核對)、ARRIVAL NOTICE(到貨通知)、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DELIVERY ORDER(小提單)、系爭電放提單、相關新聞報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15、19、21、25頁;原審卷第65-73、277-281、89-10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乃系爭電放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並簽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及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應賠償上訴人因羅占德遲延領取系爭貨物而墊付系爭費用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電報放貨」(Telex Release)」,通常是貨物比載 貨證券較早到目的港時,託運人向運送人申請並提出保證書後,由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以電報通知目的港代理,將貨物無需憑載貨證券正本放貨,受貨人可憑蓋有受貨人公司章之電報放貨通知單,換取小提單(Delivery Order,D/O),藉以結關提貨之運作方式。作法上係由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於提單正本加蓋「 SURRENDERED」戳記,由運送人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宜方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海商事件,海商法有規定時,應優先適用海商法之規定。又運送人有交付運送物之義務,而關於運送物交付上之障礙,海商法第51條第1項及第2項已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自應優先適用。上開第1項所謂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係指受貨人 於受通知後,於一定期間並未受領而言,包括因事實上之障礙不能受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託運人VFL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出具電放申請書予運送人 香港德翔公司,表明其已交還全套正本提單,申請電報放貨予其指定之受貨人WIN BEAR LOGISTICS CO.,LTD即被上訴人,而無需出示上開正本提單,並擔保上開提單正本之真正性,且同意嗣後不修改提單內容,並保證其所指定之受貨人(即被上訴人)為唯一有權提領貨物之人,及保證支付裝貨港及卸貨港產生之所有費用,運送人免受任何損害等情,有電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9-371頁);另香港德翔 公司委託泰國之船務代理TS公司簽發之系爭電放提單,載明受貨人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77-281頁),嗣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29日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表明其為託運人指定且係有權領取系爭電放提單所載貨物之人,請求香港德翔公司臺灣代理人即上訴人予以電報放貨(見司促字卷第19頁);則由上開電放申請書、系爭電放提單、系爭電放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應依系爭電放提單、系爭電放切結書受領系爭貨物。 ㈢被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29日同時出具系爭小提單切結書要求將小提單之收貨人由被上訴人修改為羅占德(見司促字卷第21頁),泓陽船務公司乃代香港德翔公司換發小提單予羅占德(見司促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73頁),嗣因系爭小提單切結書附件所載羅占德之地址有誤,被上訴人復於108年9月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修改地址切結書)通知更改小提單所 載羅占德之地址,小提單關於受貨人地址部分亦依照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更改(見原審卷第131-133頁)。然小提單僅係 提貨單據證明,與具有物權效力而得以背書轉讓之載貨證券並不相同,難認上開修改已改變系爭電放提單之受貨人。且被上訴人出具交付上訴人之系爭電放切結書載明:「整套正本提單已於國外繳回,請貴公司予以電報放貨。本公司為託運人所指定且係有權提領上開提單所載貨物之人,若因此導致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問題時,本公司願負擔一切民刑事責任……。又如嗣後衍生任何提貨糾紛或產生其他費 用(包括但不限於倉儲費及延滯費)及損失,本公司同意以到貨通知上所載之費率給付予貴公司,若因此而導致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發生任何法律上問題時,本公司願負擔所生之罰款、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等)及一切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9頁),其出具之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並記載:「請按上述資料(即受貨人由上訴人修改為羅占德)向海關呈報進口艙單及分別簽發小提單。如因上列更改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於裝貨港或卸貨港產生任何費用或提貨糾紛,本公司願承擔全部費用及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司促字卷第21頁),即願意就修改收貨人所生之一切罰款、費用、民刑事損害賠償責任負責;被上訴人陳稱上開切結書為上訴人所提供要求伊出具等語,而上訴人為香港德翔公司之臺灣代理人,顯見香港德翔公司縱使同意小提單收貨人之修改,亦無免除被上訴人擔任受貨人之法律責任之意思,被上訴人既已簽署前開切結書,對於其要求上訴人修改收貨人為羅占德,羅占德卻未前往領取系爭貨物,導致香港德翔公司或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其立具之切結書內容負責。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伊並非電報放貨之申請人,僅係受SNCE公司轉介就本件電報放貨在臺灣辦理小提單申請事宜,收取1000元服務費,並按一般海運進口作業慣例,依上訴人提供之制式表格出具系爭電放切結書、小提單切結書,僅用以擔保受貨人之真正,保證不會再有人以正本提單向上訴人領貨,並非無限制地就羅占德之行為對香港德翔公司或上訴人負責,伊公司章程亦無得為保證之規定,自不得擔任保證人云云。惟依首揭電報放貨運作方式,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電放提單、系爭電放切結書以自己名義換發小提單提領系爭貨物,方為海運進口之作業慣例,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修改小提單收貨人姓名,並非在託運人VFL公司108年8月26日出具之電放 申請書擔保範圍內,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小提單切結書,實屬合理;被上訴人切結之內容記載:「如因上列更改而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或於裝貨港或卸貨港產生任何費用或提貨糾紛,本公司願承擔全部費用及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並未表明其僅就「電報放貨之受貨人是否真正所衍生之爭議」負責,且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標榜為專業物流公司,提供全面的海運、空運、陸運進出口服務(見司促字卷第53頁),對於海運業常見之「認賠書」、「保證書」、「切結書」內容及責任應知之甚明,難認其於簽立前開切結書後得再以其僅收取微薄費用云云為由,拒絕依其切結之內容負責。再系爭電報提單之受貨人即被上訴人並未更改,香港德翔公司亦未因修改小提單收貨人而免除被上訴人所負受貨人之責任,已認定如前,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 受貨人怠於領取貨物時,香港德翔公司得以被上訴人之費用將系爭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貨物受領遲延所生之費用負責,是其出具前開切結書係就其自己之行為負責,而非負保證人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伊不得擔任保證人云云,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主張羅占德遲未提領系爭貨物,伊函催被上訴人亦未獲置理,伊為防止損害擴大,乃於109年5月底向基隆關申請取得銷毀系爭貨物之許可,並於109年6月1日、10日、18日 分批銷毀系爭貨物;自108年8月30日系爭貨物到港卸船日起,迄至109年6月18日系爭貨物全數銷毀返還空櫃之日止,香港德翔公司支付貨櫃租金美金1411.2元,伊支付聯興櫃場費用24萬6803元及銷毀費用25萬2612元,伊已自香港德翔公司受讓取得本件運送契約可向受貨人求償之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律師函、銷毀完成證明書、貨櫃租金商業發票、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發票、貨物銷毀發票、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堪信屬真實。被上訴人雖辯稱本案所生之各項費用係因系爭貨櫃裝有違禁品所衍生,與電報放貨無關云云,惟查,系爭貨櫃中除毒品遭查扣外,其餘貨物(椰子)並未遭扣押,有銷毀完成證明書、基隆關108年12 月10日基普法字第1081031121號函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39頁、原審卷第181頁),則香港德翔公司與上訴人所受之 損失實際上係因其要求更改之收貨人羅占德未提領貨物所造成,而非因刑事案件扣押所導致,被上訴人以此抗辯無庸負責,自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及其出具予 上訴人之系爭電放切結書、系爭小提單切結書之約定,就其(包含其要求修改而指定之收貨人羅占德)怠於受領系爭貨物導致香港德翔公司支出貨櫃租金美金1411.2元,及上訴人支出聯興櫃場費用24萬6803元及銷毀費用25萬2612元負責;上訴人已自香港德翔公司受讓取得本件運送契約可向受貨人求償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411.2元、新臺幣49萬94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627條規定及 系爭提單條款第2條、第6.4條、第15.2條、第15.3條約定,及民法第644條、第648條第1項、第199條、第739條、第746條等規定之請求,及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另上訴人是否得對託運人或羅占德請求賠償系爭費用,要屬託運人與羅占德是否就同一給付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問題,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並無影響,附此敘明。五、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411.2元及新臺幣49萬9415元,及自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