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謝仁傑、蘿芙九九有限公司、簡誌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謝仁傑 被 上 訴人 蘿芙九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慶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徐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在被上訴人於樂天市場所開設之「Rough99店鋪」下單購買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歐萊德公司)製造之茶樹洗髮精(下稱系爭商品),發現該產品外觀及標籤部分有多處深邃刮痕,遂透過歐萊德公司之臉書官網詢問系爭商品是否為正品公司貨,得知「Rough99店鋪」並非由歐萊德公司經營或設立,且無其他經 銷或代理關係,因而發現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系爭商品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正品公司貨品質,致無法享受原廠之保固、換退貨及維修方面的服務,而具有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瓶身之標籤破壞,並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為不法產品。爰依民法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9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 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萬元。㈢被上訴人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 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樂天市場之「Rough99店鋪」所販售之 系爭商品,係伊向訴外人吉特樂有限公司(下稱吉特樂公司)購買,吉特樂公司之貨品來源,則係歐萊德公司出售予沙龍、髮廊,沙龍、髮廊再行轉售予吉特樂公司之商品,自系爭商品之製造日期110年5月11日起至上訴人收受伊所開立之電子發票日期110年8月22日止,「Rough99店鋪」總銷售單 位為203個,而伊於上開期間向吉特樂公司購買之歐萊德公 司洗髮精數量遠超過203個,足徵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 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另上訴人為歐萊德公司之員工,於歐萊德公司對吉特樂公司提起刑事告訴之案件擔任告訴代理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152 號、109年度偵字第2324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不否認吉特樂公司在MOMO購物平台網路上所販售之洗髮精商品是歐萊德公司出貨之商品,益徵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再者,上訴人為歐萊德公司之員工,則上訴人所提原證5上訴人與 歐萊德公司之對話,顯係自說自答,並無法證明系爭商品為假貨。況原證5歐萊德公司之回覆內容僅提及伊並非其經銷 商或代理商,尚無法用以證明伊銷售之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且系爭商品之內容物如有瑕疵,亦應由出賣人或伊負退換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非歐萊德公司,是上訴人主張伊銷售之系爭商品欠缺伊保證之品質,且廣告不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另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商品批號雖經刮除,雖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1項第5款 、第5項規定,然前開規定僅屬行政規範,並不得作為私法 上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況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則伊保證者即為系爭商品內容物之品質而非外包裝,自非上訴人稱之不法產品。又消保法第22條第1項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 容,並非消費者因此對企業經營者有不得宣稱或為廣告之不作為請求權,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伊不得宣稱販售之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Rough99店鋪」下單購買系爭商品, 發現產品外觀及標籤部分有多處深邃刮痕,隨即透過歐萊德公司之臉書官網詢問後,發現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系爭商品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正品公司貨品質,致無法享受原廠之保固、換退貨及維修方面的服務,而具有物之瑕疵。且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瓶身之標籤破壞,並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為不法產品。爰依民法第360條、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9條規定,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精神賠償共計1萬元,另請求被上 訴人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各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商品是否非屬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第1 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第2項、第30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除去侵害,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商品是否非屬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 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銷售之系爭商品非屬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並提出原證4之系爭商品照片、原證5上訴人與歐萊德公司臉書官網之對話紀錄、原證10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照片(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129頁)為證;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歐萊德公司電子發票載具平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內訂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商品銷售記錄等資料(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5頁)為憑。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提出原證4之系爭商品照片及原證10歐萊德公司生 產製造之商品照片,原證4之系爭商品瓶身上之產品批號及 防偽條碼雖已遭刮除,並有兩處些許刮痕,然系爭商品瓶身除前開產品批號及防偽條碼遭刮除部分外,其餘瓶身之標示,包括瓶身之印刷字體部分,與上訴人提出原證10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瓶身之標示及瓶身之印刷體部分,並無差異;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稱:吉特樂公司在網路購物平台上販售之洗髮精商品之防偽條碼被割除,伊是靠中文說明的防偽條碼來辨識正品及仿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另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亦不否認除防偽 條碼外,僅憑洗髮精商品之瓶身外觀,無從辨識正品及仿冒品(見原審卷第153頁)。是系爭商品瓶身外觀之產品批號 及與防偽條碼雖遭刮除,尚不足以推認系爭商品並非由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至上訴人另提出原證5上訴人與歐萊德公 司臉書官網之對話內容,歐萊德公司雖回覆稱:「目前我們僅有以下通路是販售我們的正貨商品,其餘號稱正貨、但實際上沒有提供防偽條碼提供消費者查詢貨源的商品、甚至無法保證是否有更換內料成分的商品,都要請您小心留意,以保障自己的消費者權益」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惟歐萊德公司並未肯定表示系爭商品非屬該公司生產製造之正品 ,或是系爭商品內容物確實遭更換。是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系爭商品非屬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之正品,或系爭商品內容物確實遭更換。 ⒉另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歐萊德公司電子發票載具平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國內訂單、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商品銷售記錄等資料,及證人即沙龍業者郭子勤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有販售歐萊德公司的洗髮精給吉特樂公司,洗髮精是跟歐萊德公司總公司取得,是以名留永安店的名義跟歐萊德公司進貨,再出貨給吉特樂公司等語;證人即吉特樂公司員工馬一祿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代表吉特樂公司向郭子勤購買歐萊德公司的洗髮精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可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應係自歐萊德公司販售與沙龍業者,再由沙龍業者販售與吉特樂公司,再由吉特樂公司販售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等語,尚非無據。 ⒊又上訴人雖援引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7條第5項規定,主張系爭商品標籤遭改變,為不法產品,被上訴人自行移除標籤上之產品防偽條碼,顯然已放棄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之權利云云。然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僅係主管機關管理化粧品販賣業者之行政規範,如有違反相關規範,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據此裁罰化粧品販賣業者,然尚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無關。系爭商品之產品防偽條碼遭移除,固然造成消費者無法依歐萊德公司之商品驗證網頁查詢所購入之商品是否為正品公司貨,以確認是否購入歐萊德公司製造之商品,然該商品內容物並未改變,尚難據此推論該洗髮精並非為歐萊德公司製造,即無從逕認系爭商品並非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伊於「Rough99店鋪」購買被上訴人販售之 系爭商品,非屬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之正品云云,尚屬無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商品確實為歐萊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等語,尚堪採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有無理由? 再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固有明文。然被 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商品係屬歐萊德公司所生產製造之洗髮精產品乙節,已如前述,故無缺少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縱系爭商品有瑕疵,亦不影響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退、換貨之權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又系爭商品為洗髮精,若有瑕疵,僅生退、換貨問題,並無保固及維修方面之服務,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 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及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 再按,觀諸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 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等語可知,前開規定係規範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非係消費者因此對企業經營者有不得宣稱或為廣告之不作為請求權,且本件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商品為仿冒品而低於被上訴人所稱之廣告內容,則上訴人依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宣稱其 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並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均乏依據。 ㈣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除去侵害,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云云。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前項所定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包括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及其他具有招徠效果之相關事項。」。惟查,被上訴人所販售之系爭商品,除瓶身之產品批號及防偽條碼遭刮除外,其餘瓶身之標示,包括瓶身之印刷字體部分,與上訴人提出原證10歐萊德公司生產製造之商品瓶身之標示及瓶身之印刷體部分,並無差異之情,已如前述,堪認系爭商品瓶身所標示之價格、容量、成分、保存方法、使用方法、用途、製造者、製造日期、有效期限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並無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是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0條、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及除去侵害云云,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消保法第22條第1項、第51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㈡被上訴人不 得宣稱其所販售產品為歐萊德公司之正品公司貨或其他相同、相近之廣告行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