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昌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消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上訴人 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受告知人 世紀人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家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8月5日因與受告知人世紀人文 有限公司(下稱世紀人文公司)簽訂代辦買賣契約書(下稱甲契約),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設置經營之天境福座塔位1個(下稱系爭甲塔位),另於同 年8月28日因與世紀人文公司簽訂代辦買賣契約書(下稱乙 契約,與甲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以48萬元再向被上訴人購買天境福座塔位4個(下稱乙塔位,與甲塔位合稱系爭塔位) 。伊尚未使用系爭塔位,並已依據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1、2款規定,於簽訂甲契約之日起14日至3 個月內;簽訂乙契約之日起14日內之109年9月9日解除系爭 契約。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退還伊系爭甲塔位價金九成10萬8000元及系爭乙塔位價金之全額48萬元,合計58萬8000元。又系爭契約由世紀人文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訂,倘認世紀人文公司無代理權,則被上訴人知悉此情後,仍製發永久使用權狀予伊,應屬表見代理或承認世紀人文代理之買賣行為,仍應負退還伊價金之出賣人責任等情。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8000元,並自受領價金時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8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3月10日與訴外人豐源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簽立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專 案契約),將包含系爭塔位在內之天境福座寶塔園區4樓塔位賣斷予豐源公司,由豐源公司自行對外銷售及承擔責任。上訴人係向世紀人文公司購買系爭塔位,伊非出賣人,僅因豐源公司依據專案契約請求,始製發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並非承認世紀人文代理之買賣行為。伊未曾授與世紀人文公司代理權,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知悉世紀人文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隨即於110年2月26日發函世紀人文公司,要求其不得使用系爭契約之內容對外販售商品,無表見行為而應負塔位出賣人責任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塔位無契約關係,亦無表見代理之情形,且上訴人為投資而購買系爭塔位,並非消費者,無從依消保法及系爭定型化契約對伊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58萬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市○○○路00巷000號之「天境福座」骨(灰)骸存放設 施為被上訴人經營管理之殯葬設施。 ㈡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購入甲塔位,簽具甲契約,其上印刷文 字記載「承購人於簽訂本書後,應依承購標的設施經營公司公告之行政規定,填妥所需之相關文件表格,並附身份證影本、印章等證明予代辦服務人員……負責送付標的設施經營公 司……」、「承購標的(設施經營公司):天境福座(龍寶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53頁)。另簽具「收款證明」, 其內容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請投資【天境福座】,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貴客戶除暫收匯款單之證明聯外,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下列事實:一、貴客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二、資金到位後即開始辦理相關文件,如塔位使用證明、憑證等,完件後交服務人員送達簽收。申購人簽章:劉昌盛 服 務員簽章:柳家承 電話:(00)0000000 立據人:世紀人文 有限公司(蓋用印章)」(下稱甲收款證明)。世紀人文公司並開具二聯式統一發票,號碼:CS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劉昌盛,交由上訴人收執(下稱甲發票)。(原審卷第17、21 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購入乙塔位,簽具乙契約,其上印刷文字記載「承購人於簽訂本書後,應依承購標的設施經營公司公告之行政規定,填妥所需之相關文件表格,並附身份證影本、印章等證明予代辦服務人員……負責送付標的設施經營 公司……」、「承購標的(設施經營公司):天境福座(龍寶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55頁)。又簽具「收款證明」 ,其內容記載「茲因貴客戶申請投資【天境福座】,並匯入申請價金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貴客戶除暫收匯款單之證明聯外,為求交易周延本公司並開立此證明下列事實:一、貴客戶所匯之款項,確為申購【塔位】之用,不做其他用途。二、資金到位後即開始辦理相關文件,如塔位使用證明、憑證等,完件後交服務人員送達簽收。申購人簽章:劉昌盛 服務員簽章:柳家承 電話:(00)0000000 立據人:世紀人 文有限公司(蓋用印章)」(下稱乙收款證明與甲收款證明合 稱系爭收款證明)。世紀人文公司並開具二聯式統一發票, 號碼:CS00000000號發票、買受人:劉昌盛,交由上訴人收執(下稱乙發票,與甲發票合稱系爭發票)。(原審卷第19、21頁)。 ㈣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核發,日期為109年8月21日,編號為T 00-00000000號之永久使用權狀(4樓一區7排7列2層,即甲塔位);日期均為109年9月13日,編號分別為T00-00000000號(4樓一區7排7列6層)、T00-00000000號(4樓一區7排7列5層) 、T00-00000000(0樓一區7排7列6層)、T00-00000000號(位 置:4樓一區7排7列7層)之永久使用權狀各1張(即乙塔位)( 原審卷第45-51頁,下合稱系爭權狀)。 ㈤上訴人於109年9月8日委託陳睿智律師以台北橋郵局137號存證信函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其內容略以世紀人文公司為被上訴人之代辦業者,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並以該函依據系爭定型化契約及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文(原審卷第25-31、33頁)。 ㈥內政部103年6月12日台內民字第103176408C號修正發布生效之「骨灰(骸)存放單位使用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即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1、2款規定:消費者如未使用骨灰(骸)存放單位時,得以書面向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解除契約,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應於契約解除日起OO日(最長不得超過30日)內依下列各款辦理:㈠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14日以內解除契約者,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退還已繳付之全部價金。㈡消費者於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超過14日至3個月以內解除契約者, 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業者沒收之已付價金不得超過總價金10%。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10 月2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109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被上訴人未授權世紀人文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世紀 人文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塔位(詳如不爭執事項㈡、㈢) ,契約名稱為「代辦買賣契約書」,契約上僅記載世紀人公司為「代辦服務單位」,上訴人為「委託暨承購人」,購買標的欄則記載「天境福座(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世紀人文公司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塔位之記載;系爭收款證明由世紀人文公司出具,僅記載上訴人交付之金額及用途等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㈡、㈢),未記載系爭塔位 之出賣人,自難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塔位互相同意為買賣。是以系爭契約及系爭收款證明,雖可認定上訴人委託世紀人文公司代辦購買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之塔位,且世紀人文公司已向上訴人收取價金等情。但被上訴人是否為出售系爭塔位予上訴人之出售人?世紀人文公司是否代理被上訴人出售塔位予上訴人?均未能依據系爭契約或系爭收款證明推知。上訴人主張由系爭契約及系爭收款證明可認世紀人文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塔位予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固製發系爭權狀,現並由上訴人持有(詳如兩造不爭執項㈣)。然被上訴人為塔位設施之經營業者,透過製發永久使用權狀表彰或證明持有者之使用權,在塔位使用前,並未限制權利之轉讓,此見系爭權狀附註欄記載:「本標的如有轉讓,須至本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後,始生效力。」即明。準此,塔位持有者,權利即非必然直接購自於被上訴人,且非直接購自於被上訴人者取得之永久使用權狀,製發者均會是被上訴人,否則難以使用塔位。準此,自不能僅因系爭權狀記載製發單位為被上訴人,即推論被上訴人為出售塔位予上訴人之人。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記載上訴人為持有人,附註欄記載:「本標的如有轉讓,須至本公司辦理轉讓登記後,始生效力」,且轉讓登記表空白,可證明系爭權利為被上訴人核發之原始權狀,被上訴人即為出售塔位予上訴人之人云云。惟查: ①審酌系爭權狀之轉讓登記表注意事項記載「持有人如有轉讓、使用、換位等情事時,須持本權狀至本公司依『龍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境福座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表準』及『龍寶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天境福座契約作業辦法』之規定辦理相關手續」等語,另參酌被上訴人辯稱:包含系爭塔位在內之天境福座4樓塔位已經全數出賣予訴外人豐源公司等語,業 提出專案契約為證(原審卷第89-98頁),而依據專案契約第8條行政手續規定:「1.永久使用權狀申請流程:①乙方(豐源公司)應提交基本資料(公司登記事項抄錄卡影本及乙方簽訂之買賣受訂單乙聯),並檢附明載該買售商品相關內容之送 件明細表……②甲方(被上訴人)收件覆核無誤後,應依實收金 額開立發票予乙方,並於十個工作日內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予乙方。……前開永久使用權狀應載明乙方指定之使用權人姓名 、身分證字號、基地座位位置、權狀編號……並由甲方蓋章」 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依據專案契約,有依豐源公司提供之買受人基本資料製發永久使用權狀予豐源公司之義務,遇此情形,自豐源公司受讓塔位使用權者,其永久使用權狀之持有人即應為該受讓人,所附之轉讓登記表亦會空白。據此,永久使用權狀及所附轉讓登記表,主要應係用於證明持有者是否有該權狀內容所載之權利,與塔位買賣當事人之認定無絕對關聯性。則系爭權狀記載上訴人為持有人,且所附轉讓登記表為空白,亦不能推認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塔位予上訴人之人。 ②由被上訴人提出其據以製發系爭權狀之過戶協議書(本院卷第 135至136頁),顯示豐源公司在出讓人欄位用印,上訴人在 受讓人欄位蓋用印章等情,亦足認上訴人乃自豐源公司受讓系爭塔位,並非向被上訴人購得,自不能因系爭權狀記載持有人為上訴人及轉讓登記表空白即推論系爭塔位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得。 ⒋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簽具系爭 契約繳納價金後,係由世紀人文公司製發系爭收款證明及系爭發票交付上訴人,而非由被上訴人製發,此有收款證明及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7、19、21頁)。依據上開規定,統一發票應由營業人開立交付買受人,苟被上訴人為系爭塔位之出賣人,理應由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製發統一發票。惟本件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者,係世紀人文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益徵出售系爭塔位予上訴人之人並非被上訴人。⒌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塔位曾締結系爭契約或世紀人文公司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其得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8000元本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並無承認世紀人文公司無權代理之行為亦無表見行為。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是就無權代理 行為之承認,自應以有無權代理行為存在為前提,若無無權代理行為存在,則無所謂承認而生效之問題。本件上訴人主張世紀人文公司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塔位予上訴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證明世紀人文公司在出售系爭塔位時代理被上訴人為之,始有論及被上訴人是否承認世紀人文公司無權代理之必要。經查:被上訴人與世紀人文公司簽具系爭契約,載明委任人為上訴人,世紀人文公司為代辦服務單位,內容並無世紀人文公司代理被上訴人為買賣之相關文字,且世紀人文公司以自己名義製發收款證明及統一發票交付上訴人,已如上述,顯非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世紀人文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塔位之證據,故本件尚難認定世紀人文公司有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世紀人文公司既無代理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自無可承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存在。而被上訴人製發系爭權狀係出於與豐源公司之約定,亦如上述,更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世紀人文公司無權代理之意思。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世紀人文公司之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應無可採。 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世紀人文公司 是以被上訴人代理人名義出售系爭塔位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因有表見代理而應負本人責任之情形存在。況且,上訴人亦無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對外表示將代理權授與世紀人文公司,或知悉世紀人文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製發系爭權狀是依其與豐源公司之契約關係為之,亦詳如上述,自非表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表見代理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⒊世紀人文公司非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無權代理行為,更無表見行為。上訴人主張世紀人文公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其訂立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承認或因表見行為而應負授權人責任,其得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8000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5項、系爭定型化契約第24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萬800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