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林德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再 抗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心玲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 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向 原法院聲請調解(見原法院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卷第5頁),於調解不成立後,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自109年6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見消債清卷第123至12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第9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1月8日確定(見司執消債清卷㈡ 第158、174頁)。嗣原法院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 定不免責情形,於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7號裁定相對人不免責(下稱一審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同年7月28日之111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相對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958元,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另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40萬324元,扣除該段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萬8,332元後已無餘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情形。且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 定不免責事由,而為廢棄一審裁定及相對人應予免責之裁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再抗告,無非以:相對人前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狀況,係向原法院陳報其任職於樂高 桌遊店之薪資共11萬7,000元。惟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竟提 出第三人恩亞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改稱上開薪資收入僅為6萬6,000元,顯係故意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致伊受有損害,應有消債條理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原裁定未為相對人不免責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然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對原裁定認定相對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事實及取捨證據之指摘,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韻雅